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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勞資爭議案件當事人之一方為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公所時,是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 之適用,應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檢附上級主管機關或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疑義 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2.10. 勞資3字第101012502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10日
    主旨:有關勞資爭議案件當事人之一方為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公所時,是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檢附上級主管機關或有核可
       權機關之同意書疑義乙案,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年11月 8日局力字第1000057041號函及內政部 100年12月
       12日台內民字第1000237090號函辦理。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
       ,無效: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二、一方當事人
       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
       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
       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
       )、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三、另依內政部 100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00237090號函釋略以:「查地方制度法第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同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
       (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直轄市議會、政府、縣(市)
       議會、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公所並無組織隸屬之上級機關。」
     四、綜上,有關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公所時,其代理人出席調解時,是否應檢附
       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疑義,說明如下:
      (一)上開勞資爭議之調解,勞方當事人如非工會,而係勞工個人或多數人(含工友、
         技工、駕駛)時,因前揭機關無組織隸屬之上級機關,且該爭議如經調解成立,
         尚無團體協約之效力,該等勞方當事人自無成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 2項第 3款
         但書所稱「關係人」之可能,故其代理人出席調解時,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條
         第 2項有關應檢附同意書規定之適用。
      (二)上開勞資爭議之調解,如勞方當事人為工會,且該爭議經調解可能生團體協約之
         效力時,如團體協約關係人包含前揭機關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 9條第 2項及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 2項第 3款後段規定,前揭機關代理
         人出席調解時,應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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