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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資遣日為在職最後一日,其失業認定申請生效日期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2.16. 勞保1字第10100538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16日
主旨:有關資遣日為在職最後一日,其失業認定申請生效日期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1年 2月 7日北市就促字第 10131005100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
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日時停
止。又本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 2字第 14688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
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5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爰被保險人於離職日仍屬在職,且離職退保當日24日時前保險效力有效存在,尚
不得於該日依前開規定至公立就業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正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
業服務處
副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勞工保險局、本會勞工保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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