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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設立庇護工場是否適法 1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3.13. 勞職特字第10100053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3月13日
主旨:所請釋示政府機關設立庇護工場是否適法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101年 2月20日府勞福字第1011500902號函。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
供第33條第 2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
構:..三、庇護工場。」同條第 3項規定:「 ...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三、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 4條規定:「庇護工場得由法人或事業
機構申請設立。」同準則第 5條規定:「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擇一
。二、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三、設立計晝書。四、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復依地方制度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
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2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係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爰鄉(鎮、市)公所即代表鄉(鎮、市)表示
意思及從事公共事務。
五、按 貴轄口湖鄉為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得由該鄉公所向貴府勞工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庇護工場;惟公法人既依據公法所設立,尚毋需檢附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
又,推動設立庇護工場係屬貴府權責,故請依相關規定審核公法人所提申請及發給許
可證。
正本:雲林縣政府
副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
、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會職黹訓練局
(身心障礙者就業訓練組)( 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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