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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申請裁決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7.20. 一0一年勞裁字第24號裁決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20日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申請人  A
    代理人  B
    相對人 甲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會裁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申請人主張自83年11月服務軍職,歷年考績為甲等,但98年 6月罹患類風濕關節炎,
       之後與上司間發生緊張關係,致98年考成為丙等,99年計三過一誡及打考扣分,逼近
       丁等。申請人因之提出申訴,軍權會以程序合宜並無不當及98年考成部分不予受理、
       其餘審議之申請均予駁回。申請人復於99年11月21日向國防部陳請,國防部權保會於
        100年 3月 3日決議98年丙等不受理,及三過一誡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嗣空軍權保會
       於 100年 5月11日據為98年度考成丙等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後,甲於 100年
        6月 2日書面頒令註銷99年度三過一誡。申請人主張99年度考成應隨此撤銷三過一誡
       處分而做調整,經申請人向軍方空權會、國防部、空軍權保會等陳請,均未獲得解決
       。 101年3 月19日於相對人召開之勞資會議上申請人被告知甲審議仍維持98年及99年
       考成丙等,申請人不服,再向國防部陳請,國防部權保會於101 年 3月29日函覆審認
       並無不當,至此,申請人98年及99年考成丙等爭議乃告確定。
     二、本會經初步審查上揭申請人申請裁決之理由,認為與工會法第35條或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項所定不當勞動行為無關,乃以 101年 6月20日勞資 3字第1010126437號函請
       申請人補正,經申請人於 6月24日覆函稱:「軍中聘僱人員自民國90年正式納入適用
       勞基法迄今,由本人能接觸到所有軍方有關聘僱人員的文件和談話,都未提及工會二
       字,因此,所謂工會目前在軍中是不存在」等語,並再於同年 7月10日補呈書狀,引
       用考績法第22條等而為權利之主張。
     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設裁決制度,乃係以違反工會法第35條或團體協約法第 6條第 1
       項為前提之不當勞動行為為其救濟對象,經查申請人所提裁決申請書及補充書面均未
       記載上揭因受到相對人不當勞動行為而受害之事實,甚且自承工會目前在軍方是不存
       在等語,據此可見申請人據以請求救濟之事實及法律根據均與裁決無關,本會應不具
       審理權限,但查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本會不具審理權限之事件,究應如何處理?並未
       規定,經參照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
       精神,本件裁決申請應予不受理。另依照申請人所提裁決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申請人就本事件先前已經向有管轄權機關請求救濟,且皆已告確定,經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 107條第 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管轄而
       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準此,本會當無再予移送該等機
       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請應不受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 1項、第46條第 1項,
       裁決如主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主任裁決委員 黃程貫裁決委員 劉志鵬吳姿慧謝政達孟藹倫吳慎宜蔡正廷邱琦瑛張
       鑫隆蘇衍維劉師婷康長健
       中華民國 101年 7月20日
       如不服本裁決不受理決定,得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
       行政處分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2段83號 9樓)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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