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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申請裁決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8.10. 一0一年勞裁字第26號裁決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10日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申請人 朱○○
相對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會裁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申請人主張因不願接受該相對人之吃檳榔文化,申請人需要吃檳榔始能在相對人開設
之商店工作,而且相對人之師大二店支店長邱○○和課長不顧申請人在工作時具愉快
的心情,所作所為均為維護產品的物權,且甚至表達有意成為正職,店長和課長反而
以銷售業績不佳解僱申請人,申請人也不願意接受其資遣費,因為其總公司人資主管
周○○要求申請人接受吃檳榔的行為,和師大二店之店長少與人互動,沒有任何事實
根據,卻在背後抹黑和毀謗申請人對該店產品的付出及工作情形,已觸犯中華民國憲
法、民法和刑法上之規定,也違反工會法第35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申請人提出之裁決申請書,申請人填寫之相對人名稱係「○○生活百貨」,代表人
姓名係「魏○○」,惟經本會搜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站
,相對人正確之名稱應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正確之姓名應係「魏○○」
,爰更正如上。另本會初步審查申請人提出之裁決申請書,申請裁決之理由,認為與
工會法第35條或團體協約法第 6條第 1項所定不當勞動行為無關,乃以101 年 6月26
日勞資 3字第1010126493號函請申請人補正,經申請人於7 月 6日覆函稱:「…針對
○○生活百貨內部人資主管周小姐和師大店之業務經理提到要人接受其吃檳榔的文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無任何法律可以約束雇主傷害和虐待員工的不當工作行為,本人
為台灣社會的勞工工作環境的惡劣和無任何保障感到遺憾。吃檳榔就等於吃毒品,若
勞工工作需要靠吃毒品來工作,那表示該企業有毒品成癮的主管和員工,需要至精神
科接受治療,並不該要員工與他們一樣使用毒品,不然就排擠或裁掉不願與他們一樣
成為精神病人的員工,然後到處破壞該員工的名譽,表示該員工是精神病人。○○生
活百貨師大店位於師範大學,為大學生和國際學生的聚集處,而本人過去所工作地點
為文具店,主要服務對象也是以學生為主,卻被要求要使用與毒品有關的物質,來服
務學生,該店的作為對師範大學的學生和附近居民,是非常不利的,不管是在安全和
健康上,經毒品汙染後的空氣,充斥在師範大學附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好注意。
」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設裁決制度,乃係以違反工會法第35條或團體協約法第 6條第 1
項為前提之不當勞動行為為其救濟對象,經查申請人所提裁決申請書及補充書面,均
未記載上揭因受到相對人不當勞動行為而權益受侵害之事實,據此可見申請人據以請
求救濟之事實及法律根據均與裁決無關,本會應不具審理權限,但查勞資爭議處理法
對於本會不具審理權限之事件,究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經參照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精神,本件裁決申請應予不受理
。另依照申請人所提裁決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申請人就本事件先前已經向有管
轄權機關請求救濟,且皆已告確定,經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 2款規定 :「原告
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先命補正: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
送訴訟之裁定者」,準此,本會當無再予移送該等機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請應不受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 1項、第46條第 1項,
裁決如主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主任裁決委員 黃程貫裁決委員 劉志鵬吳姿慧劉師婷孟藹倫吳慎宜蔡正廷邱琦瑛張
鑫隆蘇衍維康長健
中華民國 101年 8月10日
如不服本裁決不受理決定,得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
行政處分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2段83號 9樓)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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