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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當事人可否選定民意代表擔任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8.28. 勞資3字第10101269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28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勞資爭議當事人可否選定民意代表擔任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 7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10169025號函。
二、依據貴府來函所附內政部 101年 5月 4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856號函之意旨,地方
制度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民意代表「擔任」政府之調解委員須於法律或中央法規中
「明定」始得擔任,惟依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5條之規定,調解委員之資格係屬消
極性之規定,並無明定民意代表得「擔任」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之規定。準此,民意代
表應依據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不得擔任調解委員,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亦不得聘任為調
解委員或指派為調解人。
三、副本抄送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一併參考辦理(均含內政部 101年 5月 4日內授中民
字第1015035856號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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