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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工程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得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9.24. 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9月24日
主旨:有關貴轄湖口鄉公所工程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得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疑義乙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 9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10133269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亦即「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三、上開有關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
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
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縱為經
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
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
四、本案「工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得
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勞工保險局、本會勞工保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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