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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投保單位向民間郵局、 7–11宅急便等投遞業交寄加保申報表,被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
始,得否自加保表交寄之當日起算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12.11. 勞保2字第10101405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報投保單位向民間郵局、 7–11宅急便等投遞業交寄加保申報表,被保險
人保險效力之開始,得否自加保表交寄之當日起算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11月19日保承新字第 10161398150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員工到職
、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
之翌日零時起算。上開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三、按勞工保險之加、退
保採申報主義為原則,為避免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始申報加保,並即得領取
保險給付之道德風險,課予其應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辦理加保之法律責任。有關投保
單位加保申報表之寄送,應以具有公信力之方式,避免發生弊端及後續之爭議。按目
前投保單位委託民間業者遞送加、退保申報表,多由寄件人於遞送單上填具寄件日期
、寄件單位及到達時間等資料,未如郵局以蓋印郵戳方式作為收件日期之認定,該交
寄日期之真實性及公信力如有疑慮,將衍生後續保險生效日期認定之爭議,不利保險
制度之安定。依此,有關投保單位加、退保作業之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以投保單
位送交保險人或原寄郵局之郵戳日為準。
正本:勞工保險局
副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本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工保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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