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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雇主如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致停工
時,仍應給付工資;非屬僱傭關係之經理人應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規定之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周知。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01.22. 勞檢1字第102015004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22日
主旨:有關雇主如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致停工
時,仍應給付工資;非屬僱傭關係之經理人應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規定之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周知。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蔡委員○隆於立法院第 8屆第 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2次全
體委員會所提質詢辦理。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末段規定:「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是以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如因工作場所有發生危險之虞,將事業單位處以停工處分時
,停工期間之工資自當由雇主照給。
三、復查本會86年 1月 9日台(86)勞動 1字第001032號函釋,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
依民法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規定之適用。
正本: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
南區勞動檢查所
副本:立法院蔡委員○隆、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
會主任委員辦公室、郝副主任委員辦公室、郭副主任委員辦公室、主任秘書辦公室、
綜合規劃處、國會聯絡室、勞動條件處、勞資關係處、勞工檢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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