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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安管人員或警衛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 1規定疑義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04.02.25. 勞動條3字第104013022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2月25日
主旨:所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安管人員或警衛人員是否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 103年12月 9日府授勞動字第 103377982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
03年12月31日北勞資字第1032468991號函。
二、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係屬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者,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
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次查「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與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相近,前經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
前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係指受僱於事業單位,負責該事業單
位門禁管理、安全維護等工作之警衛人員。
三、所詢事項因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得否派駐安管人員(警衛人員)於關係企業之大
樓或其他事業單位從事安全維護業務疑義,經本部 103年12月23日勞動條 3字第1030
086899號函請內政部函釋略以:「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等名義申
辦公司登記,實際經營大樓或住居處所之安全防護等警衛及安全管理業務,係屬保全
業法第 4條第 1款所規範之業務範圍,應受保全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與管理,如
有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情事者,自應依保全業法處罰。」
四、案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本事業單位以外各案場之安管人員或警衛人員,尚非
屬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如實際經營大樓或住居處所之安全防護等警衛及安全管理業務,應依保
全業法相關規定辦理。
正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副本:內政部、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部勞
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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