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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廠、礦場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己設立者,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 一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放流水標準發布施行前已存在者,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 二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於公告前已存在者,其排放廢水經主管機關首次查驗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核定期限通知改善」,在 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期限屆滿後倘仍違反同法第九條規定者,再依同法第二十條 規定處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10.11. 環署水字第35911號函之二
    發文日期:民國79年10月11日
    工廠、礦場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己設立者,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
    一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放流水標準發布施行前已存在者,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
    二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於公告前已存在者,其排放廢水經主管機關首次查驗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核定期限通知改善」,在
    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期限屆滿後倘仍違反同法第九條規定者,再依同法第二十條
    規定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9.10.11. 環署水字第三五九一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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