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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拒繳行政罰鍰者,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經行政救濟程序將原行政處分撤
銷確定,是否構成國家損害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1.08.14. 環署管字第354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1年8月14日
一、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原行政處分,不宜因
案已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二、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
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課處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返
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三)須該行為不法;(
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
要件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以
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08.
14. 環署管字第三五四九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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