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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於遷廠前排放廢水經查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否處罰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02.24. 環署水字第5592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2月24日
一、事業雖依「加強事業水污染管制計畫」程序辦理,然於遷廠前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
二、事業於遷廠前依「加強事業水污染管制計畫」規定,以遷廠計畫做為工程計畫書申報
者納入「加強事業水污染管制計畫」主動守法程序辦理。惟該遷廠計畫應詳列原廠逐
步減產及新廠建設期程,主管機關並應詳細查核其進度是否確實,未依計畫執行者,
應即進入稽查適法程序辦理。
三、事業遷廠應參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二條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先
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登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02.24.環署水字第五五九二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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