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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泥未妥善處理依水污法第五十四條應檢具之証明文件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03.08. 環署水字第583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3月8日
有關事業單位其產生之污泥未妥善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予
以處分,且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檢具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
驗,否則將視為未完成改善,其規定之證明文件,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屬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變更之改善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事業單位產生之污泥委託代處理者,應出具委託代處理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委託代處理
之數量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如照片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03.08. 環署水字
第五八三五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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