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全面停養或停工,是否可視為改善完妥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04.12. 環署水字第42089號函發文日期:民國82年4月12日 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事業出具之停工、停業文件為該法第五十四條所稱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復工(業)應依該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04.12. 環署水字第四二0八九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