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12.03. 環署水字第56121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12月3日
事業如未符合建管法令或未辦理事業登記,如經主管機關查證已設置功能足夠之廢(污)水
處理設施,並提出水污染防治設施功能測試檢測紀錄合格報告,但未依規定設置廢(污)水
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或廢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錶、放流口告示牌者,如其申請排放許可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其他申請規定,即可發給排放許
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惟其有違反上開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法其他條文部分,於發給排放
許可時,一併給予改善期程,書立切結書,若未能如期完成者,均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條
予以稽查處分。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