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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件訴願管轄原則」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4.07.29. (84) 法律決字第18033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7月29日
    主旨: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件訴願管轄原則」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 (八四) 環字第三六六二八號函。
     二、按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又所謂行政處分,係行政
       機關就具體事件,為公法上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言 (訴願法第二
       條參照) 。有關環保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收到開發單位所
       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後,須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
       單位。復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環保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除有同條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即另提替方成案重新送審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故開發案核定許可與否之權限,雖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其核定許可與否,
       仍受環保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保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
       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第二五四頁、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二二一頁註十八參照) 。至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開發案之准許與否,係屬另一行政處分。故開發單位對各該
       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者,均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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