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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建造執照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22.北市法二字第09531661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22日
    主旨:有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建造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6月16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4937100號函。
     二、查本案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仍屬合法,僅起造人基於自己意願不再續建,則應
       係申請「廢止」而非「撤銷」建造執照,先予敘明。
     三、次查,建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
       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
       負其責任。」蓋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係為核准起造人建築之行為,並非為私人證
       明或認定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存在與否,同理,行政機關決定廢止建築執照與否,
       亦係為管理建築行為,並非為私人保障或管理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本案建造執照
       之起造人如係基於自己意願不再繼續為建築行為,而申請廢止原建造執照, 貴處在
       查無不應准許之理由後,自得同意該建造執照之廢止;至於第三人因買賣或其他債權
       糾紛,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不應廢止,核其所執者,似屬私權爭執,應請其另循民事途
       逕解決;該第三人如為保障其權益,自可另依保全程序向法院申請執行命令,以達到
       其禁止起造人處分系爭建造執照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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