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稽查大貨車非法清運廢棄物時,其尚未傾倒之行為,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10.13. (86) 環署廢字第53998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0月13日
    主旨:有關稽查大貨車非法清運廢棄物時,其尚未傾倒之行為,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處罰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環四字第五五三○三號函。
     二、車輛非法清運廢棄物,不論是否非法棄置,均已違反法令之規定,應即予以告發,此
       觀乎「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清除係指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之規定自明。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經營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是以,未申請取得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業務者,縱未違法棄置,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殆無疑義。本署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85) 環署廢字第○二五八七號函釋內容係就合法清除機構
       於合法清除後之非法棄置行為而為解釋,與本案事實應有所差異,似不宜援引。
     三、至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彰環四字第一七○八三號函檢附八十
       六年七月五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七二五三號臺灣省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指出「原處分
       機關在未確實調查之前逕行裁罰,與行政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未合」,依
       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其決定有拘束力。原處分機關應先就該違法清運行為究為該機構
       之授意或司機個人之行為等再行查證後,提出足以為其主張事實證明之證據後另為處
       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