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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流口變更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10.29. 環署水字第6530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0月29日
一、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其登記事項放流口有所變更,應依照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許
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業若未能依限辦理登記事項變更,而排放廢水與原登記事項
牴觸,可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至事業許可證之撤銷請依照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五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事業若將處理後之廢水以臨時管線排放,可認定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10.29. 環署水字第六五三0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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