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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 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 、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 意事項」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08.29. (89) 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29日
    主旨: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
       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
       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如附件。
       依  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適用範圍:
      (一)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
      (二)淡水河支流基隆河六堵取水口以上集水區,淡水河支流大漢溪鳶山堰以上集水區
         。
      (三)頭前溪湳雅取水口以上集水區。
      (四)大甲溪石岡壩以上集水區。
      (五)曾文溪曾文備用淨水場取水口以上集水區。
     二、辦理期程:自公告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成拆除補償 (救濟) 。
     三、相關縣 (市) 政府應於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十五日內,公告下列事宜:
      (一)執行之鄉 (鎮、市、區) 村里。
      (二)養豬戶 (場) 申辦期限:自本公告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養豬戶 (場) 拆除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
         1.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拆除與清理且將完成拆除回函送達鄉 (鎮、市、區
          ) 公所者,可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2.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間完成拆除與清理者,不予核發自動拆除
          獎勵金。
     附件: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
        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
     一、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水源水
       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
       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工作,針對養豬戶 (場) 拆除補償事宜,訂定本補償
       基準。
     二、適用範圍
      (一)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
      (二)淡水河支流基隆河六堵取水口以上集水區,淡水河支流大漢溪鳶山堰以上集水區
         。
      (三)頭前溪湳雅取水口以上集水區。
      (四)大甲溪石岡壩以上集水區。
      (五)曾文溪曾文備用淨水場取水口以上集水區。
     三、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
      (一)適用對象認定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
          」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
         2.非屬前述三 (一) 1 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由縣 (市
          ) 政府邀集所屬相關單位及鄉 (鎮、市、區) 公所現場實際現勘認定。
         3.已接受農政主管機關八十一年度推動之「輔導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一千
          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償計畫」,及「補導淡水河流域一千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
          償計畫」停養取得補償費者,不予受理。
      (二)各種畜舍總面積認定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
          」紀錄有案者,依實際丈量面積為準,惟其畜舍總面積 (平方公尺) 數值
          上限,不得超過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
          所列最大頭數乘以二所得之數值。
         2.非屬前述三 (二) 1 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依鄉 (鎮
          、市、區) 公所現場實際丈量,認定畜舍總面積,惟其畜舍總面積以二百平
          方公尺為上限。
      (三)豬隻補貼之頭數認定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以
          該次調查所列頭數計算。
         2.非屬前述三 (三) 1 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養豬行為者,依鄉 (鎮
          、市、區) 公所進行本案 (現場實際調查頭數) 或依「三(二) 所認
          定畜舍總面積除以二」等兩種計算方式,取其最小數值為豬隻頭數,但以一百
          頭為上限;目前無養豬行為者,則豬隻頭數不予計算。
      (四)前述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有爭議者,由縣 (市) 政府水源保
         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
     四、金額基準
      (一)各種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或救齊金: (不計算建築結構材質及折舊 )
         1.分娩舍及飼料室 (分娩舍須有分娩欄、飼料室須設置飼料混合機,如分娩舍
          無分娩欄,以肉豬舍認定,如飼料室無飼料混合機,則不予補償 (救濟) 
          每平方公尺一、八○○元。
         2.保育舍及母豬舍 (保育舍須具有高床設備,母豬舍須有夾欄,若無上述設施
          ,以肉豬舍認定) 每平方公尺一、五○○元。
         3.肉豬舍每平方公尺一、二○○元。
         4.廢水處理設施 (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 每立方公尺二、二五○元。
         5.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符合下列條件時,其差別倍數如下:
          (1)已取得牧場登記且具有合法建物證明,或飼養規模未達登記條件但已取得合
           法建物證明者,以一‧五 倍計算補償費。
          (2)未取得牧場登記,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以一‧四倍計算補償費。
          (3)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但已取得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以一‧二倍計
           算補償費。
          (4)未取得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但必須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牧場用地需
           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者,以一倍計算補償費。
          (5)僅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但牧場用地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者,以○
           ‧五倍計算救濟金。
          (6)無法取得前述各項證明文件,但提出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者,以○‧三倍計
           算救濟金。
         6.同一養豬戶 (場) 內不同棟建物可適用不同差別倍數,但同一棟畜舍僅能
          以一種差別倍數辦理;廢水處理設施亦僅能以一種差別倍數辦理。
      (二)豬隻補貼
         1.繁殖用公豬:指重量在一二○公斤以上供繁殖用途之公豬,每頭一、五○○元
          。
         2.繁殖用母豬:指重量在一二○公斤以上供繁殖用途之母豬,每頭二、五○○元
          。
         3.肉豬:
          (1)三十公斤以上,每頭六○○元。
          (2)未達三十公斤,每頭三○○元。
      (三)轉業津貼
         1.以各種畜舍面積合計核算,每二○○平方公尺為一基數,未滿二○○平方公尺
          以一基數計算。
         2.每一基數九○、○○○元,計算方式為一五、○○○元/月×一二月× ○‧
          五。
         3.每一養豬戶 (場) 為九○、○○○元乘以基數,超過十個基數以上之面積
          不以基數計算,改以每平方公尺四五○元計。
      (四)廢棄物清除費
         各種畜舍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五○元,未滿一平方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五)自動拆除獎勵金
         以四(一)所列各種畜舍(不含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
     五、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全部拆除者,其各種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或救濟金、豬隻
       補貼、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全額計算;建物屋頂、樑柱及外牆
       不拆除,但內部設施全部拆除者,其各種畜舍補償費或救濟金、廢棄物清除費及自動
       拆除獎勵金以二分之一計算,其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或救濟金、豬隻補貼及轉業津貼
       以全額計算。
     六、位於適用範圍內之養豬戶 (場) ,其已取得農政主管機關八十七年推動之離牧計
       畫補償者,仍可補領依法拆除補償與離牧補償之差額。
     七、本補償基準經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審查通過,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
     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
     一、各級地方政府執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
       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以下簡稱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
       工作,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與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認定於下列水源保護
       區內,養豬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執行養豬戶 (場) 之拆除補償:
      (一)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
      (二)淡水河支流基隆河六堵取水口以上集水區,淡水河支流大漢溪鳶山堰以上集水區
         。
      (三)頭前溪湳雅取水口以上集水區。
      (四)大甲溪石岡壩以上集水區。
      (五)曾文溪曾文備用淨水場取水口以上集水區。
     三、辦理期程:自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成拆除補償 (救濟
       ) 。
     四、縣 (市) 政府應於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十五日內,公告下列事宜:
      (一)執行之鄉 (鎮、市、區) 村里。
      (二)養豬戶 (場) 申辦期限:自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三)養豬戶 (場) 拆除期限: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
         1.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拆除與清理且將完成拆除回函送達鄉 (鎮、市、區
          ) 公所者,可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2.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間完成拆除與清理者,不予核發自動拆除
          獎勵金。
     五、權責分工:中央負責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
       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本注意
       事項及籌措財源;縣 (市) 政府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
       補償工作,並應依期限完成。
     六、縣 (市) 政府應依綱要計畫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執行
       小組 (以下簡稱執行小組) ,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
       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執行小組並由縣 (市)
        政府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並由其指定執行秘書一人,辦理相關幕僚作業。執行小
       組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養豬戶 (場) 名冊並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 (救濟) 對象。
      (二)公告執行之鄉 (鎮、市、區) 村里、申辦期限及拆除期限。
      (三)認定並解決適用對象有爭議之養豬戶 (場) 者。
      (四)審核鄉 (鎮、市、區) 公所初審後之申辦案件,核定及發放補償費或救濟金
         。
      (五)協助解決拆除後建築廢棄物處理與處置事宜。
      (六)督導鄉 (鎮、市、區) 公所依期限執行本案。
      (七)協調轄內相關單位與鄉 (鎮、市、區) 公所人力支援事宜。
      (八)成立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依自來水法、畜牧法、飲用水管理條例及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關法令,訂定稽查計畫並強力稽查取締各項違法行為。
      (九)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
      (一○)辦理下列勞務工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辦理。
         1.依補償基準適用對象建立名冊。
         2.本案電腦輔助系統之安裝、建檔、補償費或救濟金計算、資料傳輸及統計等工
          作。
         3.辦理本案人員相關訓練及說明講習事宜。
         4.辦理本案宣導事宜。
         5.支援鄉 (鎮、市、區) 公所執行勞務工作之人力。
         6.現勘、複勘及審核等費用之核發。
         7.印製及整理本案相關資料。
      (一一)其他交辦事項。
     七、鄉 (鎮、市、區) 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 應依綱要計畫於本注意事項公告後
       十五日內,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 (以下簡稱工
       作小組) ,由該公所民政課 (清潔隊) 、農業 (財經) 課、建設 (工務
       ) 課、政風室及相關地政事務所各若干人組成;工作小組由公所主任秘書 (秘書
       ) 擔任召集人,並由其指定執行幹事一人,辦理相關幕僚作業,必要時,得增加村
       里幹事或相關人員兼辦。工作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建立及確認養豬戶 (場) 名冊。
      (二)通知養豬戶 (場) 申辦拆除補償。
      (三)受理養豬戶 (場) 申辦拆除補償案件。
      (四)辦理養豬戶 (場) 申辦案件初審工作。
      (五)辦理養豬戶 (場) 現勘丈量工作。
      (六)辦理養豬戶 (場) 拆除後複勘工作。
      (七)核發完成拆除證明。
      (八)其他交辦事項。
     八、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戶 (場) ,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逾期
       不予受理,如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養豬戶 (場)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向公所提出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個月。養豬戶 (場) 如未於申
       辦期限內提出申辦者,縣 (市)政府之聯合稽查小組應強力稽查取締。
     九、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申辦人,應於拆除期限內完成其畜舍設施拆除工作,逾期未
       拆除者,縣 (市) 政府不予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如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申辦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
       個月。申辦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拆除者,縣 (市) 政府之聯合稽查小組應強力稽
       查取締。
     一○、各級地方政府辦理各種畜舍面積及廢水處理設施體積之丈量與核算方式如下:
      (一)如該棟建物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則以核准之總面積填列,並丈量內部各種畜舍
         面積;如無時,則丈量建物與畜舍之長度、寬度、深度後 (以密閉式外牆代替
         柱中心或密閉式外牆中心為測量基準點,如無密閉室外牆者,以柱中心為測量基
         準點) ,計算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或體積 (立方公尺) 填記。
      (二)廢水處理設施之厭氣池設置於地下部分,領有建築使用執照 (或雜項執照) 
         者,可以列入補償 (救濟) ,如無建築使用執照 (或雜項執照) 者,不
         列入補償 (救濟) 。
      (三)未能依前述方式辦理者,依農政主管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推動之離牧計畫方式辦
         理,如有其他面積與體積之核算未盡事宜事項,按現行地政或測量相關規定辦理
         。
      (四)已取得農政主管機關八十七年推動離牧計畫補償者,其面積、體積依離牧計畫正
         式丈量紀錄填列。
      (五)面積與體積之核算以平方公尺或立方公尺為單位,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二
         位以下以四捨五入計算。
      (六)計算補償費或救濟金之面積及體積,以縣 (市) 政府審核合格之數據為準。
     一一、每一申辦案件僅就「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全部拆除」或「建物屋頂、樑柱及外牆不
        拆除,但內部設施全部拆除」擇一辦理,如實際拆除複勘結果與申辦書所填寫拆除
        意願文件不同時,以實際拆除複勘結果計算補償費或救濟金。
     一二、如申辦人自行完成拆除與清理,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完成拆除回函送達公所
        者,後經公所複勘取得完成拆除證明,縣 (市) 政府得據以核發自動拆除獎勵
        金,經公所同意展延者亦同;逾期則不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一三、各級地方政府執行流程
       (一)本注意事項公告後,縣 (市) 政府應將確認後之養豬戶 (場) 名冊及
          相關申辦資料檢送各公所,由公所於一個月內,依公告執行區域寄發申辦通知
          函給養豬戶 (場) 申辦。如有未列入名冊者,得自行向公所提出
          申辦。
       (二)養豬戶 (場) 須於申辦期限內,填具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掛號郵寄或送
          達當地公所提出申辦。
       (三)公所受理申辦案並經書面初審後,排定現勘時間並通知申辦人,由工作小組前
          往現勘丈量並拍照存證,現勘時申辦人需配合指界,申辦人 (或受委託人)
           如不參加現勘指界,工作小組得逕予現勘。現勘時公所現勘人員應作成現勘
          紀錄,並按現勘結果,逐戶填列清單,每週將清單及縣 (市) 政府審核所
          需資料,函送縣 (市) 政府。
       (四)縣 (市) 政府彙整各公所之資料後,提交執行小組就申辦案件逐一進行審
          核;如有疑義者,應通知申辦人七日內補正,若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同無該
          項文件。
       (五)經審核完成者,由縣 (市) 政府函請公所通知申辦人,於拆除期限內將畜
          舍設施拆除與清理完畢。申辦人如對審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審核結果通
          知十五日內向公所提出申復,公所函轉縣(市) 政府辦理,申辦人申復以一
          次為限。
       (六)自公所通知拆除後,申辦人應依切結書自費自行雇工拆除與清理,拆除與清理
          完畢後應將完成拆除回函於期限內送達公所,並由工作小組前往複勘作成紀錄
          及拍照存證,已依切結拆除者發給「完成拆除證明」,逾期未完成拆除者視同
          未申辦。
       (七)縣 (市) 政府應每二週將進度報表與補償費或救濟金領據,函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憑以核撥經費至縣 (市) 政府。
       (八)公所應每週將完成拆除複勘清單、複勘紀錄、完成拆除證明及收據函送縣 (
          市) 政府,縣 (市) 政府據以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逕匯申辦人指定帳
          戶,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辦人。
       (九)如現場拆除複勘結果與原申辦拆除情形不同者,縣 (市) 政府應重新核算
          補償費或救濟金,並辦理修正核發事宜。
     一四、各級地方政府受理養豬戶 (場) 申辦注意事宜
       (一)公所以雙掛號寄送申辦資料給申辦人後,申辦人應填寫申辦資料並備妥相關證
          明文件,以掛號郵寄或送達當地公所提出申辦,亦得逕至公所領取申辦資料辦
          理。另已取得農政主管機關八十七年推動之離牧計畫補償者,得免填申辦書,
          由公所負責填寫後,通知申辦人簽章確認。
       (二)申辦資料應含下列文件:
          1.申辦書 (附件壹之一) 二份。
          2.依法拆除補償切結書 (附件壹之二) 二份。
          3.養豬戶 (場) 全場配置圖二份。
          4.最近一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二份。
          5.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
          6.地上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二份。
          7.撥款行庫存摺封面影本二份。
          8.申辦委託書二份(如同一養豬戶 (場)申辦關係人多於一人,則由其中之
           一人提出申辦,其他關係人出具申辦委託書二份)。
          9 在養證明
           (1)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
            數調查」紀錄有案者免附。
           (2)八十六年口蹄疫撲殺紀錄有案者免附。
           (3)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前之飼養證明 (採購飼料之發票、收據等) 或交易
            證明 (出售毛豬之發票、收據等或與屠宰、銷售單位之交易證明) 二
            份。
          10.證明文件
           (1)倍數一‧五之證明文件 (以下資料任一項) :
            A.牧場登記證書及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 (寮舍證明) 正本一份、影本
             二份。
            B.飼養規模未達登記條件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檢具合法建築物使用
             執照 (寮舍證明) 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2)倍數一‧四之證明文件:未取得牧場登記,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檢
            具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 (寮舍證明) 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3)倍數一‧二之證明文件: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但已取得土地作畜牧設施
            容許使用者,檢具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無需
            辦理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檢附都市計畫農業區養畜禽證明) 文
            件二份。
           (4)倍數一‧0之證明文件:未取得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但具有土地使
            用權證明,牧場用地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者,檢具符合土地分區使
            用證明 (如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者,檢附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
            分區證明二份) 及土地使用權證明二份。
           (5)倍數0‧五之證明文件: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但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則者,檢具土地使用權證明二份。
           (6)倍數0‧三者:證明文件均無法提出者,須檢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 (
            附件壹之五) 二份。
       (四)公所於初審後,如需申辦人補件,應通知申辦人於文到日起十五日內以掛號郵
          寄或送達當地公所完成補件,未於期限內完成補件者,視同無該項文件。
       (五)公所辦理現勘丈量時,需通知申辦人陪同公所現勘人員進行現勘丈量相關事宜
          。如申辦人無法親自陪同,應填寫現勘陪同委託書(附件壹之三) 委託他人
          代辦,並於現勘當日交予現勘人員。如申辦人未到場陪同現勘亦未委託他人代
          辦,得由現勘人員逕行現勘丈量。
       (六)經縣 (市) 政府審核完成者,公所應寄發審核結果、自行拆除通知函及完
          成拆除回函 (附件壹之六) 予申辦人,申辦人應依切結書自費自行雇工拆
          除與清理。申辦人之合法建築物拆除前,應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逕向地方建築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物拆除執照,方可據以執行。
       (七)公所辦理拆除複勘時,需通知申辦人陪同公所拆除複勘人員進行複勘相關事宜
          。如申辦人無法親自陪同,應填寫拆除複勘陪同委託書 (附件壹之四) 委
          託他人代辦,並於複勘當日交予複勘人員。如申辦人未到場陪同複勘亦未委託
          他人代辦,得由複勘人員逕行拆除複勘。
       (八)公所於完成拆除複勘日給予申辦人補償費或救濟金領取通知書,並請申辦人於
          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攜帶印章至公所填具收據。
     一五、縣 (市) 政府及公所其他應辦事項,以及相關補充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另訂之。
     一六、本注意事項經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審核通過,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件:目錄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
     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
    壹、問答集
     一、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部分
     二、廢水處理設施部分
     三、廢棄物部分
     四、土地使用部分
     五、其他部分
    貳、鄉 (鎮、市、區) 公所應辦事項
    參、縣 (市) 政府應辦事項
      附件貳之一、申辦文件初審表
      附件貳之二、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
      附件貳之三、完成初審與現勘清單/完成拆除複勘清單
      附件貳之四、完成拆除證明
      附件貳之五 申辦通知函 (參考用範例公文)
      附件貳之六 自行提出申辦補償資格認定函 (參考用範例公文)
      附件貳之七 退件通知函 (參考用範例公文)
      附件貳之八 補件通知函 (參考用範例公文)
      附件貳之九 現勘通知函 (參考用範例公文)
      附件貳之一○ 審核結果與自行拆除通知函 (參考用範例公文)
      附件貳之一一、拆除複勘通知函 (參考用範例公文)
      附件貳之一二、補償費或救濟金領取通知書 (參考用範例公文)
      附件參之一、自行提出申辦補償資格認定表
      附件參之二、申辦文件審核表
      附件參之二附表 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
      附件參之三、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
      附件參之四、補償費或救濟金收據
      附件參之五 進度報表
      附件參之六 個別養豬戶 (場) 進度管制表
      附件參之七 自行提出申辦補償資格認定結果函 (參考用範例公文)附件參之八 縣
       (市) 政府審核結果通知函 (參考用範例公文)
      附件參之九 縣 (市) 政府請款函 (參考用範例公文)

      附件:鄉 (鎮、市、區) 公所應辦事項
     一、協助建立依法拆除補償名冊
       提供縣 (市) 政府養豬戶 (場) 名冊並協助進行造冊事宜。
     二、通知申辦
       於一個月內依縣 (市) 政府公告執行區域及期限,按名冊以雙掛號寄發申辦通知
       函 (附件貳之五) 及申辦相關文件。
     三、收件及初審
         1.收件後,比對縣 (市) 政府確認後之養豬戶 (場) 名冊,未列於名冊
          內者,將申辦相關資料函轉縣 (市) 政府進行資格認定 (附件貳之六)
           。
         2.列於名冊內者,受理申辦並辦理文件初審 (附件貳之一) ,對未能通過初
          審者,需於七日內以雙掛號寄發補件通知函 (附件貳之八)請其補正。
     四、退件
       收文初審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予以退件 (附件貳之七) :
         1.縣 (市) 政府執行小組認定資格不符。
         2.未於公告期限提出申辦。
         3.其他。
     五、安排及通知現勘
       完成初審後,應安排現勘時間並以雙掛號通知申辦人 (附件貳之九)。
     六、辦理現勘並作成紀錄
       現勘應作成紀錄並拍照存證 (附件貳之二) 。
     七、彙整現勘紀錄及申辦文件送縣 (市) 政府
       每週彙整完成初審與現勘清單 (附件貳之三) 、申辦書及其相關文件(附件壹之
       一等) 、初審表 (附件貳之一) 及現勘紀錄影本 (附件貳之二,第一至四頁
        ) 等資料,函
       送縣 (市) 政府進行審核。
     八、通知拆除或補正
       經縣 (市) 政府審核完成者,公所需雙掛號寄發審核結果與自行拆除通知函 (
       附件貳之十) 、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 (附件參之二附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
       算表 (附件參之三) 等給申辦人。
     九、安排及通知拆除複勘
       收到完成拆除回函後,應安排拆除複勘時間並以雙掛號通知申辦人 (附件貳之十一
       ) 。
     一○、辦理拆除複勘並作成紀錄
        拆除複勘應作成紀錄並拍照存證 (附件貳之二,第四至五頁) 。
     一一、通知填具收據
          1.於完成拆除複勘後,當場書面通知申辦人於補償費或救濟金領取通知書 (
           附件貳之十二) 之規定期限內,至公所填具補償費或救濟金收據 (附件
           參之四) 。
          2.如現場拆除複勘結果與原申辦拆除情形不同,則需當場書面通知申辦人,於
           一個月後攜帶印章至公所填具收據,此外,須儘速將該場複勘紀錄 (附件
           貳之二) 函送縣 (市) 政府重新試算補償費或救濟金。
     一二、出具完成拆除證明併同收據送縣 (市) 政府
        完成拆除複勘後,應出具完成拆除證明 (附件貳之四) 予申辦人,並每週將完
        成拆除複勘清單 (附件貳之三) 、複勘紀錄 (附件貳之二、) 、完成拆除
        證明及收據函送縣 (市) 政府。
     一三、影本需加蓋「與正本相符」戳記
        凡檢送縣 (市) 政府之影本文件,皆需逐頁加蓋「與正本相符」戳記。
     一四、工作小組人員費用支領原則及報支拍照耗材或郵電影印最高標準
          1.現勘費,每場以一二○○元 (二○○元/人×六人) 為上限,複勘費亦
           同。
          2.拍照耗材三五○元/場,郵電影印四○○元/場。
          3.現勘與複勘費用不得與差旅費同時支領。
           縣 (市) 政府應辦事項
     一、建立依法拆除補償名冊及建立電子檔案
       確認水源保護區之行政區位及養豬戶 (場) 名冊,並提送執行小組審議,確認後
       建立電子檔案。
     二、公告執行區域及申辦拆除期限
       依注意事項第四點辦理。
     三、辦理各鄉 (鎮、市、區) 村里說明會
       縣 (市) 政府應儘速辦理本計畫之說明會,除宣導本案執行細節外,應告知對於
       本計畫適用對象有爭議之養豬戶 (場) 儘速提出個案認定申請。
     四、認定並解決適用對象爭議
       縣 (市) 政府應儘速處理前述養豬戶 (場) 個案認定申請案件。
     五、建置電腦管理系統
       建置養豬戶拆除補償管理系統,並於每月五日、十五日及二十五日傳輸更新資料至環
       保署。
     六、檢送確認後之名冊及說明手冊給公所
       檢送確認後之名冊、補償基準、注意事項 (含相關附件) 、宣導說明資料、問答
       集及其他相關文件等給公所。
     七、自行提出者之資格認定
       辦理公所函轉之自行提出申辦者文件審查及辦理現勘認定 (附件參之一及其背面)
        ,符合本案補償對象者,列入申
       辦名冊,並編列其畜戶編號;不符本案補償對象者,不予受理。認定完成後將認定結
       果函送公所 (附件參之七) 。
     八、將初審及現勘結果鍵入電腦管理系統並進行審核
       將公所提報之申辦相關資料 (附件壹之一) 、初審結果 (附件貳之一) 及現
       勘紀錄 (附件貳之二) 等鍵入電腦管理系統,由系統列印審核表 (附件參之二
       ) 與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 (附件參之二附表) ,再由執行小組逐一進行審核
       ;如審核過程遇有疑義,應通知申辦人於七日內補正,如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即視
       同無該項文件。審核完成後亦須將審核結果鍵入電腦管理系統。
     九、審核結果送公所
       將審核完成者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 (附件參之二附表) 、試算表(附件參之
       三) 、收據 (附件參之四) 及個別養豬戶 (場) 進度管制表 (附件參之
       六) 等文件,函送
       至公所並副知申辦人 (附件參之八) 。申辦人如對審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
       審核結果通知十五日內向公所提出申復,由公所函轉縣 (市) 政府辦理。
     一○、處理申復案件
        對於申復案件,原則上於一個月內答復申辦人。
     一一、申請補償費或救濟金
        每兩週將進度報表 (附件參之五) 與補償費或救濟金領據,函送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附件參之九) ,憑以核撥經費。
     一二、拆除複勘資料鍵入電腦管理系統
          1.拆除複勘結果與原申辦情形相同者,依公所提報之拆除初勘複勘作業紀錄 
           (附件貳之二) 鍵入電腦管理系統。
          2.拆除複勘結果與原申辦情形不同者,縣 (市) 政府應於兩週內,依公所
           提報之拆除複勘作業紀錄 (附件貳之二) 鍵入電腦管理系統,重新試算
           補償費或救濟金,並將重新列印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 (附件參之二附
           表) 、試算表 (附件參之三) 及收據 (附件參之四) 等函送公所
           。
     一三、匯款入申辦人帳戶並書面通知
        依完成拆除證明及收據,匯款入申辦人帳戶並通知申辦人。
     一四、結算實際發放之補償費或救濟金
        於本計畫經費發放完畢後,應結算實際發放之補償費或救濟金,如有餘溢金額,應
        繳回中央,不得移作他用。
     一五、執行稽查計畫並彙整執行成果
        縣 (市) 政府應成立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依自來水法、畜牧法、飲用水管理條
        例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令,訂定稽查計畫並強力稽查取締各項違法行為。
     一六、進度管考
        積極督導公所掌握時效辦理本案。
     一七、執行小組人員費用支領酬勞費項目、標準及報支拍照耗材或郵電影印最高標準
          1.比照農委會辦理離牧計畫,審查費每件以四○○元為上限,申復案件亦同。
          2.拍照耗材三五○元/場,郵電影印四○○元/場。
          3.舉辦說明會時,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會議提供諮詢意見,得支給出席費,每人
           每次二○○○元,如交付文件,請其於會議外另行審查提供書面意見,則支
           給審查費 (每千字一七○元或每件六九○元) 。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01.06. 環署水字第1080100619號函發布自109年01月06日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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