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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以消滅公司成立為分公司時,該分公司所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 許可等相關問題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05.05. 環署水字第0920032415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5月5日
    主旨: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以消滅公司成立為分公司時,該分公司所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
       作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之相關問
       題,請依本函示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消滅公司
       原有之相關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應依說明二至四辦理變更或重新申請審查。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面:
      (一)本署對於公私場所空氣污染方面之管制,主要係以製程及污染源設備單元為管制
         對象,而非以其公司 (或工廠) 之所有權為管制對象,倘合併後新設立之公
         司,其相關污染源設備並未更動,且均已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符
         合相關法規者,則可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
         ,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故倘其合併後新設立之公司,其產業類
         別有所變更者,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三、水污染防治方面: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之事業
         ,應於設立或變更前,即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指「開始工事作業」
         、「簽訂設施購置合約」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辦理。詳如本署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 (九一) 環署水字第○九一○○四五三七六號公告。
      (二)該分公司如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取得新的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執照等,而其水污染所產生之相關來源、製程與污染物、污染量未有變更時,
         應重新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併同廢 (污) 水排放許可,依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申請變更
         登記。
      (三)另該分公司如有前項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增加或改變生產或服務
         規模,致許可登記之廢 (污) 水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登記之百分之十;或因
         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致登記事項改變時,應依該項規定於變更
         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處理變更計畫等申請變更登記。
     四、廢棄物清理方面: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
         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前項規定,該分公司如以新設事業名義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新的工廠登記
         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且屬本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
         九一○○七五五三一A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指定公告
         之事業,則該分公司需以新設事業身分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審查核
         准後,始得營運;如該分公司以消滅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執照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且該分公司屬前開公
         告指定公告之事業,則該分公司屬既設事業,仍需依前開公告規定之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期程,檢具計畫書送審,完成核准程序。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土壤污染檢測方面:(一) 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
       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讓與人提供土壤污染檢測
       資料予受讓人以確認土地移轉時之土壤品質狀況,以助於未來土壤污染整治責任之釐
       清。另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準此,公司如因合併而消滅,自不在本條規範之範疇。
       (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
       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該分公司若屬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辦理設
       立登記前自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辦理,而非僅以文件提及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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