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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經撤銷,人民得請求因 公務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又為避免行政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仍應 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完成,不宜懸宕過久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08.20. 環署水字第0970063637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20日
    主旨:事業因廢(污)水繞流排放,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6條規定要求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是否俟訴願結果再執行及相關賠償問題
       ,及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乙節,請 查照。
    說明:
     一、查「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
       訴願而停止。但對於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有關原
       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其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關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及事實認定,視個案依職權或依申請個別認定
       。
     二、至於事業若已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惟最終訴願判決或行政訴訟結果為原處分
       撤銷(事業勝訴),得否請求賠償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須視公務員
       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認定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處分時,於業者提出陳述意見
       後事隔一年餘,始開具處分書,雖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明定行政罰裁處權
       時效 3年之規定,惟為避免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建議仍應於合
       理期間內辦理完成,不宜懸宕過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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