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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 1萬元以下之營建工程逾期繳納空氣污染 防制費雖甚少,但已達成收費之行政目的,故毋需執行罰鍰處分。惟滯納金及利息部分,仍 應繳納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12.29. 環署空字第097010078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主旨:有關貴局對轄內○○圍牆整建工程逾期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額甚少,是否應
       處罰鍰疑義,復 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
       ,每逾 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
       ,處新台幣 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
       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上開內容,係規範營建工程業主未依規
       定於期限內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方式。
     二、前揭條文中有關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主要係參考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訂定
       ,其中滯納金為不具制裁性質,僅係對未準時繳納費用之人督促其履行之一種處置;
       利息則係作為賠償本金未繳之損失,以上兩者均非行政罰;至於罰鍰部分,則係違反
       法規所需接受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成立要件,為營建工程逾期30日仍未繳納空氣污染
       防制費,至於營建業主未繳納前揭滯納金或利息,或無需繳納利息,均不構成處分要
       件。
     三、本署為兼顧依法順利徵收費用之行政目的及維護民眾基本權益,有關對營建業者因一
       時疏忽,逾期30日以上始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因其應繳費額甚少,所處罰
       鍰相對過高之處理原則,業已於 93 年 3月 1日以環署空字 0930014804 號函釋(副
       本諒達),規定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 1萬元以下之營建
       工程,其未依其未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經主管機關查獲者,主管機關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於該陳述意見期間,處分相對人業依規定繳納其應繳費額
       ,實質上已達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之行政目的,即毋需執行罰鍰處分,惟
       滯納金及利息部分,仍應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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