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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攤販及市場產生之廢棄物,如因實際需要而有增訂相關清理費用之必要者,應由縣(
市)主管機關而非鄉鎮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訂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1.06. 環署廢字第0980001283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6日
主旨:有關非公有攤販及市場等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如因實際需要而有增
訂一般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應由何機關據以訂定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有關非公有攤販及市場產生之廢棄物由執行機關清除時,如因實際需要而有增訂相關
費用徵收規定之必要者,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乙節,本署業於92年 9月
17日以環署廢字第 0920065855 號函釋(檢附原函影本乙份)。依該函說明四,如因
實際需要而有增訂相關費用徵收規定之必要者,係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訂定,而非由各鄉鎮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 3項制定自
治條例。
二、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關於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屬鄉(鎮、市)
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
之授權,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予以規範,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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