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業屬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得將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9.29. 環署水字第0990087047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9月29日
    主旨:有關稽查事業放流水是否能於放流槽採樣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針對 事業屬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第 3項規定,可指定其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即放流槽),如於放流 池採樣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方可據以處分。 二、前項主管機關指定作業應函文通知事業,並命其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 審查辦法」第18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許可證之「放流口設置於放流池」事項變更; 屆期未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逕予變更。 三、另有關事業放流口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利於稽查採樣,如有未經同意設置 側枝或延伸放流管線,將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2項與許可登記不符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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