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因事故發生污染事件時,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船長及船舶所有人僅負 採取立即措施防止污染擴大之義務,得俟靠碼頭後再行通報商港管理機關。但污染事件在商 港區域內發生時,則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1.04. 環署水字第100000088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月4日
    主旨:函詢船舶於進港航行中因碰撞發生燃油洩漏,俟靠碼頭後再行通報商港管理機關,是 否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 1項係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於海域造 成污染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 持續擴大,且通報相關機關。其立法原意,係明定船舶因事故發生污染事件時,船長 及船舶所有人之防止、排除及減輕污染持之義務避免污染擴大,且應通報相關機關採 取措施。前述規定並未規範通報時間及加害船舶同時負通報責任,先予敘明。 二、另查商港法第32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 ,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以便施 救。」同法第33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沉 沒或故障漂流,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外洩,避 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損害。」業規範船長應以優先方法報告之事項及防止污染 損害,本案船舶倘係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及造成污染,得依前述規定妥處。 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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