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 100年 2月 9日起,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或汙水下水 道系統其廢水排放涉及數直轄市、縣市而生爭議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 」之審核、變更及展延事項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2.09. 環署水字第1000011246B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2月9日
    主旨: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廢(污)水排放涉及數直轄市、縣(市)而生 爭議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事 項。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一款。 公告事項: 一、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排放影響涉及數直轄市、縣( 市),有爭議經本署認定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 查、核發、變更及展延,本署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之。 二、前項有爭議一方之地方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本署申請認定。經認定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始得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排放許可證」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各項許可審查,其作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其相關申請之審查、許可之審查費,依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規定為之。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核發各項許可時,應同時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副知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後續則由當地環保機關管理。 五、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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