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功能測試須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者,主管 機關改善完成之認定方式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1.20. 環署水字第105000603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月20日
    主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 事項運作,涉及功能測試須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者,主管機關改善完成之認定方 式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對象應提送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或功 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作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 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6條第 3款規定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應依同準則第 8條 規定,完成改善查驗認定後,辦理後續許可證(文件)變更審查事宜。 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涉及 功能測試者,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程序如下: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應填具水措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 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涉及工程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 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 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二)核發機關審查同意後,函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 。但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 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改善、補正期限屆滿 前,提送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 件)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同時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 告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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