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研釋0一四號:公平會公告銷售金額前,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結合案件,是否須 再向公平會提出結合之申請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1.06.16. (81)公壹字第0089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1年6月16日
    本會第三十四次委員會議決議: 1.外國母公司於國外之合併行為雖非為本會管轄之範圍,惟其於我國境內分公司之結合行 為,對國內市場競爭環境可能造成影響,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2.本案兩家美商銀行總行在美國合併,消滅公司於國內分公司由存續公司承受繼續營業, 係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炊「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者」之結合情形。結合之一事業美國銀行臺北分行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依其憑以繳 納營業稅之營業收入認定,為新臺幣二十二億七千一百萬元,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3.本案結合之時點,依兩家銀行實際發生營業與資產受讓之日期認定,應為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於四月一日本會公告銷售金額之後,惟其業於三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 日期在本會公告之前。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生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銷售金額」標準並已於四月一日經本會公告,故四月一日以後,事業結合其一事 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者,本應向本會提出申請。惟部分結合案 件發生時點在四月一日以後,但其行為在四月一日之前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已 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者,基於尊重其他機關之職權,似可毋須要求其向本會提 出申請。 4.綜合以上所述,本案雖已符合結合行為應經許可之相關規定,惟其在本會公告銷售金額 前已經財政部核准,應毋須提出結合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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