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研釋0一九號釋示(一)書籍訂訂價(二)對不同作家給予不同給付(三)新書預約廣告 同時登載定價及預約折扣優待(四)對大、中盤與販賣店給予不同折扣(五)對回頭書、清 倉低價拍賣及各種節日折扣優待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1.06.26. 公研釋字第019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6月26日
    受文者: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主旨:關於貴公會函請釋示公平交易法若干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 二、本案經本會第三十六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次: (一)書籍可否印定價,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 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其所欲規範者,係事業 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故如出版社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 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書籍上印有定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十八條規定。 (二)對不同知名度的作家可否給付不同的稿酬,按價格之差別待遇係指相同之商品或 勞務以不同之價格為交易。出版業對不同作家給付不同之稿費或版稅,如係因作 家之知名度、知識、經歷、讀者偏好、市場等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則其並非差 別待遇所指「相同之商品或勞務」,並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再者,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縱可認為差別待遇,但如有「正當 理由」亦不違法,作品因作家之知名度、知識、經歷、讀者偏好、市場等因素之 不同而有差異,可認定其具有差別之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三)業者在報紙上刊登新書預約廣告同時刊載定價及預約折扣優待價,係出版業推銷 新書之促銷手法,讀者可根據該項預約廣告決定是否購買,就預約廣告及刊載定 價性質言,係一種要約引誘之行為,屬民事契約範疇,除在報紙廣告上有虛構原 價或不實之雙重標價,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與公平 交易法尚無直接關係。 (四)業者批售予大、中盤與販賣店之折扣,如按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 、信用風險或其他合理事由,對不同銷售階層或不同銷售點給予不同的供應價或 折扣,乃市場價格機能之正常現象,應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 差別待遇。 (五)業者對回頭書、清倉、低價拍賣及各種節日折扣優待,原係出版業界行之有年之 商業習慣,其給予折扣優待,如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有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行為,則尚屬正常交易習慣,但如該等行為有故意印製「高價位」之定價 再打折或特價販售,而依該價位判斷足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價者,依本 會第二十九次委員會議所通過之百貨促銷行為案決議一、二,即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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