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台灣省鐵路承攬運送業管理要點」(草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1.9.7.(81)公壹字第02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9月7日
    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台灣省鐵路承攬運送業管理要點」 (草案)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 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八十一交一字第三二0五0號函。 二、本案經本會第四十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要點十限制車站鐵路承攬運送業之家數,可能造成新競爭者加入之障礙,建議 貴處檢討現行規定及實際運作之必要性,以促進公平競爭。 (二)要點十二第一項規定「鐵路承攬運送業應按監理機關核定之各項費率收取,不得 超過其最高額。」恐有造成統一費率之虞,似未儘符合公平交易法自由競爭之立 法精神,建議再行斟酌。(三)要點十四規定「鐵路承攬運送業同業間訂立有關 業務上之公約如共同組織之機構或公共使用設備及聯運等)暨貨物接送區域之合 約,均應層報核備。」可能涉及聯合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惟倘 貴處基於行政管理之必要,認為該規定有存在之必要,建議修正為「‧ ‧‧暨貨物接送區域之合約,如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聯合行為者,應依 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並檢送經許可之證明 資料層報核備,始得實施。」 (四)要點二十一規定「鐵路承攬運送業如將其經營之業務及設備等全部讓與他人經營 或與其他同業合併經營時,均應事先申請核准‧‧‧」一節,因已構成公平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倘參與事業又符合公平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應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故建議該要點增訂一項「前項之讓與或合併經營,如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先取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 。」原要點第二、三項順移為第三、四項。 (五)與本要點有關之其他鐵路貨運規章或業務命令等,亦請自行一併檢討有無牴觸公 平交易法。 〔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08.02公法字第0910007481號令不再援引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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