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間接持有我國股權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外與他國公司合作投資設立新事業時,該合資行為是 否屬結合行為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3.5.20.(83)公貳字第62325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5月20日
    主旨:有關 貴法律事務所函請釋示「間接持有我國股權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外與他國公司 合作投資設立新事業時,該合資行為是否屬公平法第六條之結合行為」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環筠字第0二九號函及八十三年四 月一日(八三)環筠字第一七二號函。 二、本案經本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三五次委員會議決議:外國母公司若因其於境外 之結合行為,使國內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事業,須因該外國母公司境外結合,而 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結合行為於我國境內發生者,應向本會提出結合申請。惟 本境外結合案,若無引發我國管轄境內相關事業結合情事,尚不須依公平法之規定向 本會提出申請。 〔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08.02公法字第0910007480號令不再援引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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