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4.1.24.(84)公壹字第 00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月24日
    主旨:檢送本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有關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如附, 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銀行借貸業務之約款涉及廠商之借貸關係,對於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影響甚鉅,前經 本會第一五六次委員會議選定其中民法保證章節抗辯權拋棄等影響借款人權益較大之 七項約款,並就其修正之具體內容、作法及期限與財政部金融局、銀行公會協商,達 成共識後,提經本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 二、相關約款請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本會決議修正,逾期未改正者,本會將論以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 附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 修正方向: 一、「民法保證章節抗辯權之拋棄」:1 保證人之債務應貫徹從屬性原則,2 保證債務之 約款,不得有排除民法第七百四十一至七百四十四、七百五十一至九百五十三、及七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但工商貸款契約條款涉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者,得由銀行 與工商業者個別商議。 二、「未列期債權之抵銷權行使」: 有左列三種情形之一者,銀行不得行使抵銷權: (一)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 (二)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者。 (三)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該銀行向借款人付款者。 三、「抵充權之約定」:銀行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或(及)抵償金額,如不足抵充借款 人所負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至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但銀行指 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利於借款人者,從其指定。 四、「債務人債信不足時,強制拋棄期限利益,且債權人免除通知義務」:銀行行使加速 條款事由,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三)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四)因死亡而甚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五)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七)擔保物被查封域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八)立約人對銀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運用途與該銀行核定用途不符時。 (九)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銀行 依前開第 6–18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銀行 公會應按季蒐集各金融行庫實施加速條款之件數及案例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參酌。 五、「不確定概括條款之遵守」: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應 由雙方另行議定。 六、「確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宜適時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初 稿第八百八十三條之一之增訂條文,作適法之約定,使之在今後抵押契約簽訂中 ,逐步回歸至因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 (二)未修正前,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之「保證」部分,建議由銀行授 信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或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條)印載,以喚起抵 押人之注意,俾便其與銀行商議是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範圍之。 七、「義務之不對等」:請各銀行自競爭服務觀點斟酌訂定。例如銀行於借款人清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後,應即協力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導正期限定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止,同年七月一日起業者須全面配合改正。 〔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11.06公壹字第0910010856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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