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型流通業經營行為導正內容暨導正期限」乙份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4.2.16.(84)公壹字第01026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2月16日
    主旨:檢送本會第一七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大型流通業經營行為導正內容暨導正期限」乙份 ,請 查照。 附件:「大型流通業經營行為導正內容暨導正期限」 一、導正對象經營日用雜貨之大型量販、便利商店、百貨、超市及消費合作社等。 二、導正項目 (一)大型流通業銷售時利用其市場地位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九 條第六款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另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大型流通業向供貨商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經本會與辦七場說明會與 業者溝通後,本諸共識及溝通結果,原則為除風險之轉嫁及事後攤派費用兩種附 加費用應予禁止外,其他屬於經營成本費用之轉嫁的附加費用,其收取須( 1) 事先於契約中訂明( 2) 銷售金額超過預定目標可要求提供獎勵金( 3) 共同辦理推廣,對供應商名稱或產品加以廣告促銷,有助於供應商或產品商譽或 知名度提升,其所實際支出之廣告支出,屬該廠商應支付部分,可收取,但應於 該期間完成後,對支付之廠商提出書面報告,否則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即涉 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或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大型流通業要求供貨商給予最優惠價格之條款: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妨礙公平 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另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大型流通業因其市 場力量相對較供貨商大,因此常以契約或口頭等方式約定,要求供貨商給予最優 惠價格,且又對供貨商之末端零售價加以查核,以檢視供貨商是否履行給予其最 優惠價格,若發現供貨商未履行則加以處罰,此種大型流通業利用其市場力量相 對較供貨商大而要求供貨商給予最優惠價格之行為除已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 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外,亦涉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三)大型流通業所訂「下架」條件透明化問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 另規定有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期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供貨商將貨供給大型流通業之比率,隨著大型流通業之發展,其比率也愈來愈高 ,若大型流通業突然拒絕銷售其產品,供貨商將很難找到其他替代通路,何況供 貨商為取得上架機會,可能已付給大型流通業某一金額之上架費或其他費用,大 型流通業斷然拒絕供貨商上架,供貨商所支付之上架費或其他費用也無法回收, 是以,若大型流通業未明定「下架」條件,在收取供貨商上架費或其他費用後, 無正當理由地對供貨商產品予以下架,另縱有正當理由而予下架,但於下架時, 不將過去所收上架費退還者,似涉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四)流通業設有物中心者,其缺貨責任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 規定有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大 型流通業對供貨商缺貨常訂有罰則,若其自設有物流中心配送,而未明確規範缺 貨責任,將缺貨責任完全推給供貨商,以至供貨商遭缺貨處罰或「下架」,則似 涉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涉有違反前項規定。 (五)缺貨罰款之計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大型流通業若利用供貨商 缺貨期間,不當的增加訂貨數量,或累計複算,以求提高罰款金額,則似涉有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涉有違反前項規定。大型流通業有 特定銷售對象者之驗證:有特定銷售對象之大型流通業若因驗證不實,銷售對象 擴及非社員,將對一般零售業者形成不公平競爭,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導正期限大型流通業有特定銷售對象者應嚴格驗證,須立即為之及契約中與前五項導 正項目中所述違反情事有關之約款,應即停止適用者外,供貨商與大型流通業者訂有 契約者於舊契約到期另訂新契約時,對應於契約中載明事項,如下架條件等,應載明 ,對於契約中不該記載項目,如最優惠條款等,不應載入;未定契約者於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以後,不得再有上開行為,所訂契約也應符合上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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