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曾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500萬元」而不符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者,嗣後符合國民年金法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其改准發給 年金之時點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2.26. 台內社字第099001895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26日
    有關曾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者,嗣後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其改准發給之時點疑義乙案。 一、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1條第 1項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 戶籍,且於最近 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天,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領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 500萬元以上。.... ..。前項第 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 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 除額度以新臺幣 400萬元為限。」有關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之審查係由勞工保險 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當年度 1月提供之媒體資料予以比對, 倘民眾當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即符合上開請領條件 。 二、另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 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前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 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 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依本法第 31條第 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 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有同條第 2項第1 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二)有同條第 2項第 2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 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因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之請領,民眾一生只須申請一次,民眾提出申請後,勞保局即按月審核 比對,符合請領資格者,即按月將年金撥入其帳戶,並請領至死亡當月止,不符合請 領資格者,勞保局亦按月審核,俟其資格符合之當月,即自動將年金撥入其帳戶;故 對於已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之民眾,如依上開規定提出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係屬補正 而非申請手續,故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 三、又本部98年 4月13日台內社字第 0980067933號函釋略以:「......對於年滿 65歲 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 1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 1日至98年 3 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 97年10月 1日起申請。」上開函 釋係本部為避免 97年10月 1日以前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於97年10月 1日後因國民年金 法第 31條第 1項第 5款增列土地及房屋扣除規定,而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 格之民眾大量湧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處出具相關證明,引發民怨並造成行 政機關困擾,爰本部同意放寬渠等民眾於開辦後半年內(即自97年10月 1日起至98年 3 月31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提出申請,視同自97年10月 1日申請,倘民眾未即於98年 3 月31日前提出補正文件,尚非屬上開函釋之適用情形。 四、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 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月 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依 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 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是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土 地及房屋財產價值,應以「年度」為概念,如民眾自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勞保局補 正,並經勞保局比對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當年度財產資料無異動,且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勞保局於核件當年度 1月起發給,尚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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