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簽定之借貸契約不完整造成爭議,應先進行行業導正,並由雙方各執 借貸契約正本為據,違者將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6.5.29.(86)公壹字第01867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5月29日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簽定借貸契約或借據時未寫明利率及契約或借據未交由雙方各 執行一份問題,業經本會第二七九、二八六次委員會議決議,請 查照,並轉知會員 配合辦理。 說明: 一、本案緣由:緣民眾來函申訴,其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銀行於借款人簽章時未將到利 率寫明,而係事後填上,具無借款契約而僅簽立借據由業者執存,並非雙方各持一份 ,顯有失公平。 二、案經本會調查,金融業者慣於簽定借貸契約或借據時先要求借款人簽章,事後由業者 自行填上利率,即借款人簽章時利率欄係空白。由於借款人於契約或借據上簽章即受 拘束,若由業者於事後自行填上利率,將使借款人處於不利地位;再者,契約或借據 僅由業者收存,未交付一份予借款人,則日後借款人欲主張其權利時將會遭遇困難, 實影響其權益,亦有失公平。 三、本會決議: (一)嗣經本會第二七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前述交易行為使借款人明顯處於不利之地他 ,影響借款人之權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惟鑒於 該行為常見於業界,為便於業者因應,先進行行業導正。 (二)至導正內容經本會第二八六次委員會議決議,要旨如次: 1.金融機構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於借款人簽章時應寫明利率。 2.借據或借貸契約原則上應簽立正本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惟業者如因作業考 量,得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借款人收執。 3.導正期限訂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4.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導正計畫實施前已簽訂之借貸契約或借據,不予適用 。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業者如未依前開決議執行,將就個案認定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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