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航空公司因從事國內航線「票證免背書轉讓」,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力量之行為,應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7.07.30. (87)公貳字第870476700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7月30日
    受文者: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關於航空公司從事國內航線「票證免背書轉讓」行為,應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三五0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查現行國內航 線實施之「票證免背書轉讓」,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且該等行 為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 能」。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未經本會許可前,國內航線業者不得為「票證 免背書轉讓」之「聯合行為」。 三、惟為確保消費者對所持機票原先得以「免背書轉讓」之預期,及國內航線業者係依修 正前「民用航空法」規定,申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之聯運契約而實施「票證免背 書轉讓」,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不含)前消費者已購買之該類機票,得依與國內 航線業之約定事項使用,至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至於航空公司倘再相互約 定從事「票證免背書轉讓」或其他「聯合行為」時,應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事先向本會 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為之。 四、檢附「公平交易法暨施行細則」、「聯合行為許可申請須知」暨「聯合行為許可申請 書」各乙份,併請卓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7.07.30. (87)公貳字第八七0 四七六七─00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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