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適用疑 義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8.03. 台內社字第10102418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3日
    主旨:有關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 適用疑義 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國民年金監理會 101年 6月 1日內國監會字第1010191668號、 101年 6月29 日內國監會字第1010233623號書函辦理,兼復該會上述 2函。 二、依據 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 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不符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請領資格。貴局 100年12月29日保國三字第 10060980972號公告略以,貴局審 查 101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 三、有關各區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列「海外利息所得(格式73 、媒申註記 S、 F)」、「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格式76、媒申註記 S、 F)」及「未 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格式76、註記 S)」,是否屬「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 」列計範疇 1節,查本部 100年 4月29日台內社字第1000072041號函及 100年 5月27 日台內社字第1000083092號函釋示排除列計之「死亡保險給付所得」、「人身保險給 付」,與上開所得雖非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10類所得項目,而屬個人基本所得額範 疇,惟本法第31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平正義及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配置原則,而設有 排富規定,然「死亡保險給付」與「人身保險給付」,係屬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發生傷 病、死亡或生存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時,所給付之賠償金 ,與上開「海外利息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給 付性質仍有不同,爰「死亡保險給付所得」與「人身保險給付」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 第 4款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得排除列計之範疇,而上開「海外利息所得」、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係因投資所得,且仍為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請領人個人生活可支配之所得,應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之計算範疇,尚不宜據以扣除,俾符本法第31條之立法意 旨。 四、是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人如對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之合計金額有 所爭執,請 貴局依據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之合計金 額辦理資格審核,除得依據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據以扣除「死亡保 險給付」、「人身保險給付」之金額,及收入額得減除成本(耗損)及必要費用外,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載有之所得,如「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海外 財產交易所得」或「海外利息所得」等所得項目,均仍應計為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 項第 4款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之金額;又清單中如載有「所得損失 額」,因屬個人投資理財行為所形成之動產損失,尚不宜據以作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資格之個人所得金額減除計算。 五、本部 100年 4月29日台內社字第1000072041號函、 100年5 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08 3092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勞工保險局 副本:本部國民年金監理會、本部法規委員會、社會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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