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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保局函詢 102年 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因條
文、子法及函釋之適用及認定相關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4.18. 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18日
有關勞保局函詢 102年 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因條
文、子法及函釋之適用及認定相關疑義 1案。
一、有關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勞保局所詢法規相關適用疑義,說明如下:
(一)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會員、非會員皆屬自願加保對象,是否考量另訂「農
民參加農保資格審查辦法」 1節,須就農保條例、農會法、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
查及認定辦法、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等相關規定做通盤考量,本部已於 102年 3月20以台內社字第1020136797號函
另案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慎研議(如附件)。
(二)有關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會員已修改為自願加保對象,是否考量會員不符
加保規定亦比照非會員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農保資格,俾與非會員一致 1
節,依據 102年 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 5條第 1項規定,農會會員雖已
修改為自願加保對象,惟其除須符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外
,仍須具備有會員條件始有投保資格。本次農保條例修正後,會員已非強制加保
對象,如經貴局查明該會員於加入會員時即未具會員資格,或於加保後因未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或有不符會員加保資格(例如土地面積不足、自耕農與土地所有權
人關係不符規定或不同戶、持非農林漁牧用地加保等)之情形,即應依農保條例
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由貴局函請農會地方主管機關請農會依規定
提報理事會審查處理其會員資格。
(三)貴局所報尚待重新檢討之相關函釋,其與現行農保條例規定有適用疑義部分,其
中函釋第 1、 2、 3、 4、 5、 6、 7、 8、14項(有關會員未出會前應繼續參
加農保、申請給付時涉及會員被保險人資格之處理、會員退會參加國保)應停止
適用,並請依上開說明二、(二)審查會員參加農保資格;第 9、12、13項(會
員勞農保重複加保、加保後因傷病無法從農資格認定、會員退會參加國保)部分
,本部將配合本次新修條例酌予修正,另案函復貴局;至第10、11項(有關會員
於公勞保退休後以會員身分加保、會員未出會前應繼續參加農保及享保險給付)
因係行政院農委會作成之函釋,本部已於 102年 3月20日另案建請該會就該二函
釋與新修正農保條例第 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重新檢討,至貴局目前與上二項農委
會函釋有關之實務作業,請貴局依新修正之農保條例第 5條規定辦理。(如附件
)
二、有關貴局所提新修正農保條例第 5條衍生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新修正農保條例第 5條第 1項公布施行前,農會已受理明確表明以農會會員
參加農保者之申請入會案件,是否可因已受理申請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舊
法規審查渠等農保資格 1節,說明如下:
1.農保條例第 5條經總統於 102年 1月30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其生效日為 102年 2月 1日。另農保條例第 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
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
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中有關『各機關』部分,因農會法第 2條規定農會
為法人,並非機關;且農民雖透過投保單位(即農會)辦理投保、申請保險給
付等保險事務,惟投保單位非屬保險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
,爰應以向保險人(承保機關)提出申請,並送達保險人(承保機關)始發生
申請效力;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法規之適用係以「從新從優」為原
則,但須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者為限,而本次農保條例即已明定「未領取相關
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得參加農保,因新法規已有「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者」之禁止事項,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之適用,爰農會
在受理申請參加農保處理程序終結前,如新法規已正式施行,且貴局於102 年
2月 1日(含)以後始收受農會所送投保名冊中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者,該等人員即不符農保條例第 5條第 1項規定,自無法參加農保。
(二)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三之(二)所詢事項,查本次修正農保條例第5 條第 1項、第
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
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該條文明定會員、非會員均須「未領
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得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次查農保條例第 5條第
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2年 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
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
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是以,本次修
正條文施行後,除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能參加農保外,因第 5條第
3 項已明定「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得繼續參加本
保險,故如會員於本次修法前已參加本保險,惟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才領取
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因其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以致加保資格已有變更,且
亦非本條例第 5條第 3項所保障之對象(修法前已加保農保且已領取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可繼續加保),即應自其領取其他保險老年給付後喪失農保資格。又貴局
所舉案例部分,說明如下:
1.案例 1:按本部98年 3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80041482號函釋僅規定92年 6月14
日以後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於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後應
退保農保。為避免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現象,依本次修正之農保條例第 5
條第 1項至第3 項規定,無論是在新修正農保條例施行前以會員資格加保者,
或農會非會員於92年 6月14日以前以非會員資格加保者,僅被保險人於本次條
例修正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始得繼續加保農保;惟如該等被保險
人於本次條例修正前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本次修法後始領取其他
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因其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以致加保資格已有變更,即
非本條例第 5條第 3項所保障之對象(修法前已加保農保且已領取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可繼續加保),自應受新修正條例之規範,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喪失農保
資格。
2.案例 2:按農保條例第 5條第 3項規定,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至其資格變更致喪失加保資格時
止,是以,所舉案例之被保險人(已領勞保老年給付且迄仍在保中)依前揭規
定即得繼續加保農保,雖於本次修法後再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然仍符合「
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爰得繼續參加農保。
(三)貴局來函說明三之(三)、(五),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 1規定
,與新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 5條間應如何適用及是
否會互相牴觸之疑義,因審查辦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政,爰本部已另案建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針對審查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 1規定牴觸農保條例第
5條之疑義,審慎考量是否予以修正,惟針對貴局目前有關審查辦法第11條及第
12條之 1規定牴觸農保條例第 5條規定,仍請貴局依新修正之農保條例第 5條規
定辦理,爰非會員之農保被保險人,其於92年 6月12日前參加農保,若其於 102
年 2月 1日農保條例施行後,因資格異動重新審查農保資格時已領取其他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即喪失農保納保資格。
(四)貴局來函說明三之(四),有關農保條例第 5條第 3項所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
」之部分,有無須於細則明定其類型或範圍之必要,本部將於檢討本條例施行細
則時一併考量。
三、有關貴局所提新修正農保條例第49條之 1衍生疑義,說明如下:
(一)農保條例第49條之 1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略以,97年10月 1日國保開辦後,至本
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65歲且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7條第 2款或第 3款加保資
格之農保被保險人,得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 6個月內申請退農保或重新追溯退
農保,使其農保保險效力得以追溯至其年滿65歲前 2日24時止,本條文係因國保
於97年10月 1日開辦,為避免農民因不諳法令規定,未及退出本保險而改參加國
保,爰增訂該項規定,以保障該等農保被保險人參加國保之權益。
(二)上開新增規定已放寬得以追溯退農保,保障渠等人員加保國保之權益,並明定農
保保險效力追溯至其年滿65歲前 2日24時止,依貴局所舉案例,雖被保險人於年
滿65歲後曾有多次加退保農保紀錄,倘其依本次新增第49條之 1規定申請退農保
,依規定其農保退保效力應自其申請追溯退保時一次溯及至其年滿65歲前 2日24
時止,並不得由渠等選擇僅追溯某一段農保加退保期間而主張繼續保有農保加保
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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