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受讓美商美國銀行在我國消費金融業務及二家分行之營業資 產併受讓美商美國銀行之關係企業美商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信用卡收單 業務之結合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8.08.21. (八八)公結字第672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8月21日
    申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荷蘭阿姆斯特丹市福賓加地大道二十-二十二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施赫恩 地址: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四十九-五十一號二樓 代理人:陳怡林律師 地址:臺北市仁愛路四段八十五號八樓 代理人:曾月娟律師 地址:同右。 代理人:李淑婉律師 地址:同右。 申請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市南凡尼斯大 道一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白沛德 地址:臺北市敦化北路二0五號二樓 申請人: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市南凡尼斯大 道一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高陪寧 地址: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二號十六樓 申請事項: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擬於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事業結合計畫,結合後,荷 蘭銀行將購入美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消費金融業務及松山分行、臺中分行之營業資產,同時 受讓美國銀行之關係企業美商限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言用卡收單業務。 荷蘭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之分公司,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事業之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分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二家分行營業資產 ,同時受讓美國銀行關係企業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信用卡收單業 務之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者」之結合型態,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依據財政部金融局統計室八十八年五月編印之「金融業務統計輯要」,至八十八年三 月底,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之總分支機構有二二八五家,荷蘭銀行與美國銀行在臺分 行皆有三家,市場占有率皆為0.一三%。在存、放款業務方面,荷蘭銀行存、放款 餘額占國內一般銀行存、放款比例分別為0.三三%及0.二八%,美國銀行存、放 款餘額占國內一般銀行存、放款比例分別為0.二六%及0.六四%;在洠費者貸款 業務方面,荷蘭銀行消費者貸款業務餘額占國內一般行消費者貸款業務餘額比例為0 .0五%,美國銀行所占比例為0.五一%;在信用卡業務方面,荷蘭銀行發卡數占 國內全體信用卡市場一.五三%美國銀行所占比例則為二.七六%。故參與結合事業 結合前在各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均低,結合後,荷蘭銀行於銀行相關市場之占有率 增加有限,對市場結構無明顯影響,應不致產生限制競爭之情形。 二、本案結合生效後,荷蘭銀行將在我國境內增設二個分行,擴大其消費金融業務與在信 用卡市場之經營規模與營業利益,並繼續對客戶提供高品質之服務,確保客戶之權益 ,而美國銀行可致力發展企業金融業務,提升其於企業金融市場之競爭力,故對整體 經濟應有正面助益。三、綜上分析,本案結合後,對整體經濟利益應大於限制競爭之 不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結合許可。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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