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函,提起訴願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2.01. (八九)公訴決字第025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1日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八八)公參字第八八0七二九0-00五號函,提起訴願案,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綠訴願人檢舉關係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寄發警告信 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按經本會調查後,函復訴願人認○○公司之發 函係答復○○公司之查詢,且並未對外發散,難謂屬濫發警告信函而涉有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訴願人不服,向本會提起訴願。茲摘述雙方訴辯 意旨如次: 一、訴願意旨: (一)原處分所據不起訴處分書經訴處分書經訴願人提起再議,法院係以 程序駁回,原處分機關未查證是否經實質確定,即撞斷被檢舉人所 辯為真,顯屬率斷。 (二)原處分所認「被檢舉人係將○○公司對○○公司之警告書之傳真轉 告○○公司以回復其查詢」均屬未經查證之論述。 (三)系爭傳真文件所指:「○○侵犯日本○○株式會社之專利,違法在 臺銷售之商品,目前○○公司已在日本正式提出訴訟」乃被檢舉人 捏造之虛偽內容:查我國智慧財產局並未受理系爭「含銀水溶性玻 璃」之專利申請;日本特許廳亦無是項專利公告或登記,故被檢舉 人所說上開專利是否存在,令人質疑,原處分未予查證,確有疏漏 。次查訴願人經銷產品運用之原理與系爭專利術屬不同發明之技術 方法,被檢舉人故意混為一談。又被檢舉人傳真該不實文件在先(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公司之警告函製作在後(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故被檢舉人辯稱:係因接獲○○公司之警告函後,始傳 真向○○公司說明乙情,均屬虛偽不實。惟原處分機關謂:「倘權 利人未提出訴訟,卻告知代理商已提出訴訟,今代理商將上開不實 訊息轉答交易相對人之詢問,亦非屬可歸責被檢舉人之事由所致, 」實屬無由。 綜上,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 (一)查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公參字第八八0七二九0-0 0五號之函復內容,謂訴願人檢舉○○公司寄發警告信函行為,涉 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事,經查本案被檢舉人寄發系 爭警告信函之目的,係在函復○○公司之查詢,而非被檢舉人主動 散發,且渠僅將該函寄發○○公司,並未發函其他相關公司。故實 難謂被檢舉人傳真函復○○公司之查詢,係屬濫發警告信函之行為 。此外,系爭之傳真內容,係由○○公司傳真告知被檢舉人,並表 示該公司已對○○(○○)公司之違約行為在日本進行訴訟,亦同 時將其對○○(○○)公司之警告書傳真予被檢舉人,從而被檢舉 人所為僅係將前揭傳真內容據實答覆客戶○○公司之查詢,實難謂 被檢舉人寄發傳真函之行為涉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準此本會 前開復函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的公法上效果,尚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應為程序不合,依法應不予受理。 關於本會前開函復內容所載「查本案緣係○○(○○)公司違反其 與○○公司之協議,違約生產水溶性玻璃處理劑(含銀離子「 ION 」水溶性玻璃之專利使用權)產品後,出售予檢舉人,檢舉人更改 外包裝(更名為○○)後在臺銷售,被檢舉人客戶○○股份有限公 司發現此事,即要求被檢舉人說明何以有相同之產品在市面上銷售 ,經被檢舉人向○○公司查詢後,該公司以傳真回覆被檢舉人,表 示該公司已對○○(○○)公司之違約行為在日本進行訴訟。○○ 公司同時將其對○○(○○)公司之警告書傳真予被檢舉人,渠遂 將○○公司前揭傳真內容轉告○○公司,以回覆○○公司之查詢, 此有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上開情節固經訴願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議, 惟經高等法院以程序理由駁回,則全案業經確定,已不容置疑。是 以本會引用本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實無不妥。故訴願人稱本會認事用法違誤 乙節,純屬訴願人之辯詞,核不足採。 另訴願人辯稱「被檢舉人傳真該不實文件在先(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具名○○公司之警告信函製作在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故被檢舉人辯稱:『係因接獲○○公司之警告函後,始傳真向○○ 公司』乙情,均屬虛偽不實」乙即,經查○○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九日即傳真告知被檢舉人,其已對○○公司之違約行為提出訴 訟。從而,上開本會對事實之認定與事證,並無矛盾之處。至於, 訴願人辯稱本會函復內容所述「倘權利人未提出訴訟,卻告知代理 商已提出訴訟,今代理商(即被檢舉人)將上開不實訊息轉答交易 相對人之詢問,亦非屬可歸責於被檢舉人之事由所致」,顯無理由 乙節,實係訴願人斷章取義。本會函復內容係在表明,關於○○公 司是否對○○公司提起訴訟乙節,係屬權利人○○公司之權限範圍 ,倘權利人未提出訴訟,卻告知代理商已提出訴訟惟代理商(即被 檢舉人)因信任○○公司所言,將上開不實訊息轉覆交易相對人之 詢問,被檢舉人亦非可歸責之一方。況此侵權行為是否業經提起訴 訟,亦不致影響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故本案○○公司縱未對○○公 司提出訴訟,惟從渠之傳真內容及檢附之警告書觀之,足致被檢舉 人誤認該公司業對○○公司提起訴訟。 綜上,被檢舉人將其供應商傳達之訊息據實轉知客戶,尚難謂被檢舉 人於寄發傳真函中涉有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侵害其專利權,或涉有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請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按不處分復 函係對被檢舉人所為不違法之確認處分,倘檢舉人於該具體個案具有「利 害關係」,即有公平交易法上之保護利益時,本會對檢舉人所提起之訴願 得進行實體審查。查本件訴願主要爭議係對競爭對手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發 送警告信函之行為,直接影響訴願人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不受競爭對 手損害營業信譽不實傳述之顯失公平行為侵害之保護權利,爰進行實體審 查,合先敘明。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倘事業以對競 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濫發其競爭對手侵害其專利權之警 告函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即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查原處分所認 定之事實係被檢舉人○○公司之客戶○○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有相同之產品 在市面上銷售,即要求被檢舉人說明,經被檢舉人向○○公司查詢後,該 公司以傳真回覆被檢舉人,表示該公司已對○○(○○)公司之違約行為 在日本進行訴訟。○○公司同時將其對○○公司之警告書傳真予被檢舉人 ,被檢舉人遂將○○公司揭傳真內容轉告○○公司,以回覆○○公司之查 詢(此有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訴願人主要訴願理由係稱系爭傳真文件所指:「○○ 侵犯日本○○株式會社之專利,違法在臺銷售之商品,目前○○公司已在 日本正式提出訴訟」乃被檢舉人捏造之虛偽內容。查原處分機關以被檢舉 人寄發系爭警告信函之目的,係在函復○○公司之查詢,而非被檢舉人主 動散發,且渠僅將該函寄發○○公司,並未發函其他相關公司,認被檢舉 人傳真函復○○公司之查詢,難謂係屬濫發警告信函之行為,固非無由。 然查被檢舉人發函對象為其客戶,亦即為訴願人之潛在交易相對人;而其 發函內容指稱對手侵害其所銷售產品之專利,並要求受信者勿購買對手之 涉訟產品。其所指稱之違法侵害情節不謂不重,對於競爭對手即訴願人之 營業信譽及市場上競爭力之傷害亦難謂輕微。倘其指稱內容並非真實,而 係虛偽不實引人錯誤,則此競爭手法似難謂非為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卷 查被檢舉人所指稱「○○侵犯日本○○株式會社之專利」乙事,並未舉出 任何實質具體事證足以證實;之尤以「目前○○公司已在日本正式提出訴 訟」乙事,經訴願人間接查證似非事實,而被檢舉人則無法提示○○公司 業對○○公司提起訴訟之證明。在在均顯示被檢舉人函中所指稱內容之真 實性,確有疑義。按以系爭信函內容對於訴願人指控產品侵害專利情事, 對於其競爭對手及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序所產生之重大不利影響,倘被檢 舉人僅憑日本供應商之傳真,未經查證,亦無具體實質證據,即冒然對其 客戶,即競爭對手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發出訴願人侵害專利之警告函,即非 妥適;復若函中所述內容證實為虛偽不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如認非屬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恐有待酌 。況查被檢舉人發予其所稱客戶○○公司之傳真,載有「貴公司目前向.. ....相繼採購之○○乃是侵害到.. .... 」之文字,顯示○○公司似已為 訴願人之交易相對人,且自其傳真內容及卷查事證亦無從判斷該傳真係被 動函復○○公司之詢問抑或主動發函警告訴願人之交易相對人,原處分就 上述事實,未予審究,即認系爭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法條規定,容 有未洽,宜於究明前述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宗榮 委員 洪禮卿 委員 鄭 優 委員 何之邁 委員 梁國源 委員 蘇永欽 委員 許松根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及本決定書等影本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將再訴 願書副本一份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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