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建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2.01. (八九)公處字第01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一、被處分人於九二一震災期間,利用市場供需失調緊急情勢之時機,不 當調漲不鏽鋼水塔價格,侵擾市場交易秩序,對交易相對人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查臺灣地區因九二一震災受創甚深,尤以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等 地為烈。本會為遏止少數不肖商店趁機哄抬重要物資價格,並防範事 業單位藉此外在環境變動機會,聯合共同漲價,進而壟斷市場,影響 重要物資之正常供應,本會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主動成立專案 小組,並設立專線檢舉電話,積極展開調查。其於調查期間,接獲民 眾檢舉,指稱被處分人有趁市場供需失調之機,哄抬水塔售價之情事 。 二、案經專案小組分赴檢舉人、被處分人及被處分人供應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所三處進行訪查,調查結果如次: (一)本案檢舉人表示在向被處分人購買一.五噸水塔前,曾向水電師傅 洽詢安裝水塔所需費用,獲知約五、六千元即可安裝完成,惟安裝 費,被處分人向他人索價一萬二千元,連同水電師傅之工資及水塔 配件費用一千八百元,共需一萬三千八百元處分人產生爭議,故在 被處分人開立發票當天才給付價金,發票上品名為「○○水塔,一 五00L足」,數量「一個」,金額「一萬二千元」(內含稅)。 (二)被處分人: 1.被處分人現有銷售○○公司「○○」水塔、○○公司「○○」水塔 ,九二一震災後,亦售有「○○」水塔。而「○○」水塔依厚度分 有紅色、藍色、綠色及白色四等級,其厚度分別為0.七mm、0 .六mm、0.五mm及0.四mm,震災前以銷售白色等級為主 ,震災後因供應商大都生產厚度較厚之紅色等級,故被處分人亦以 紅色等級為主,惟九月、十月亦曾購進藍色等級水塔。另九月份至 今,約銷售十只「○○」各等級水塔。 2.○○公司所售水塔均以牌價打折計算,紅色、藍色等級分別以牌價 六八折、四八折計算,至於白色等級因震災後叫不到貨,所以被處 分人僅有庫存貨,其進貨成本為三千元,銷售價格為三千五百元, 其並表示震災前後進貨成本與銷售金額均未變動。至於被處分人所 售之「○○」水塔,亦依牌價打折銷售,紅色等級售予「水電師傅 」時,依牌價七五折計算,售予「最終消費者」時,依牌價八折計 算;藍色等級則分別以五六折及六八折至七折計算。 3.被處分人另表示震災前,其向○○公司○○所訂水塔後,均由○○ 公司運送所需水塔至其營業場所,惟震災後,則均由被處分人自行 運回,運費一趟約一千五百元,又因震災後,○○公司水塔缺貨, 故一趟僅能裝二只或一只,甚至還需在現場等待。 (三)被處分人供應商-○○公司○○所 1.目前水塔業者尚未成立公會,市場上較具廠牌形象者計有○○、○ ○、○○、○○、○○、○○、○○及○○等,該公司以雲林、彰 化、臺中為主要銷售地區。至於水塔價格取決於品牌、腳架、鋼板 厚度及容量,地震前客戶以訂購普通型式之白色等級為主,地震後 ,因水塔腳架受損嚴重,故客戶需求,改以品質較優之紅色等級為 主,藍色等級次之,(因為等級不同,腳架設計強度亦有差異)。 2.該公司銷售「○○」水塔以牌價打折計算,紅色等級為牌價六八折 ,藍色等級因係今(88)年八月份才推出,故有優待第一批客戶, 以牌價四三折售出,爾後則以牌價四七折計算,若以現金交易,另 折讓五%。被處分人曾於今年九月底、十月初向○○公司購買十只 藍色等級水塔,價格以牌價四三折計算,爾後交易則依牌價四七折 計算,該公司並提供○○行十月二十二日購買「○○」(即藍色等 級一五00L水塔)之單據影本供本會參考,其單價即依「牌價× 0.四七×0.九五」計算,為六,八三一元(內含稅)。另對於 其客戶所訂水塔之運送方式,敘述情形與被處分人相同,惟運費部 分,因該公司均以自已的車輛運送,故並不清楚實際運送費用如何 。 三、本案被處份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行文本會,表示檢舉人所購買之 水塔係向同業-○○行調貨,本成為八、二00元,經函請○○行到 會說明後獲悉: (一)○○行電器承裝登記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自他處轉讓而得,營 業事業登記證核准日期雖為十月二十五日,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即開始營業,但在此之前已有進貨,並檢附其九、十月份之水 塔進貨發票。 (二)表示其從未路同業調過貨,從開業至今,僅有被處分人向其調過水 塔一只,並由被處分人親自至其營業所載運,該車程約十幾分鐘, 即九公里左右。 (三)該水塔係向○○公司購買,進價為六、五0六元(不含稅),加運 費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總成本約七、五0六元至七、七0六元, 售予被處分人八、二00元(不含稅),利潤為四九四元至六九四 元,應屬合理利潤,並檢附九、十月份所有其所開立之二聯式、三 聯式發票影本。 四、電請○○總公司電傳被處分人與○○行九、十月份所有出貨單,獲悉 被處分人九月份無進貨資料,僅十月份有進貨資料,○○行則正好相 反,且○○公司開給○○行之出貨單,大都由被處分人之配偶○○○ 君簽收。 理 由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倘有事業利 用市場供需失調之時機,特別是在九二一地震後,總統發布緊急命令 施實期間,不當調漲價格,且調漲幅度達相當顯著程度,致對交易相 對人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即有本法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因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赴彰化之訪查紀錄與被處分人事後 補寄至本會之單據顯有出入,茲分述如次: (一)依據被處分人與○○公司○○所之約談紀錄顯示,○○公司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二十四間及十月二十四日左右曾進貨藍色等級水塔 ,本會當時請被處分人提供進貨發票時,渠表示○○公司尚未開立 ,將事後補寄,至○○公司○○所索取該資料時,該營業所主任表 示九月份資料已送總公司,故僅提供被處分人十月份之進貨單據, 惟事後○○公司九、十月份開立之發票顯示,○○公司九月份並無 進貨,僅十月份有二只進貨記錄,故渠等先前陳述的內容與事後提 供的單據不符合。 (二)依據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補寄至本會的進、出貨發票可知, 被處分人早已知道檢舉人為何人,倘該貨源係向同業-○○行調貨 ,而非直接向○○公司購進,應印象深刻,為何本會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至其營業所訪查時,未直接陳述,而於事後補充說明 ;又被處分人表示,其九月份至十月底約銷售○○各等級水塔十只 ,而○○行表示被處分人僅向其調一只○○水塔,故被處分人如何 取得其餘貨源,不無疑慮。 (三)依據○○公司電傳其開立給○○行之出貨單顯示,大都由被處分人 負責人配偶○○○君簽收。 (四)○○行開立給處分人之作廢發票,與作廢發票開立金額差距甚大, 似有配合售予被處分人金額,以計算合理發票金額之嫌,且該發票 為○○行三聯式發票本最後開立之發票,開立字跡與○○行八十八 年九、十月所有開立之二聯式、三聯式發票字跡不同,且開立習慣 不同,即僅該二張於第一聯蓋有○○行之店章,其餘則無。 (五)被處分人寄至本會之調貨發票(第二聯-扣抵聯)未填具日期,而 ○○行提供給本會之發票(第一聯-存根聯)卻有日期,此有違一 般商業習慣,即依規定均應填具日期,即使未填,而應該是第一聯 無日期,第二聯有日期。 (六)○○行表示,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營業,而依據其提供 之水塔進貨發票顯示,其九月二十九日以前之水塔進貨量即高達三 十九只(○○水塔十三只、○○水塔二十六只),另加十月中旬進 購○○水塔五只,共計四十四只,又○○行另表示目前庫存量僅剩 ○○水塔二只,故依該數據可知,震災後消費者對水塔之需求殷切 ,尚未開始營業之水電行即知立即大量進貨,為何自八十四年八月 即開始營業之○○公司,九月份卻無向○○公司進貨之紀錄,此點 似有違常理。 (七)綜上所述,被處分人似有與○○行共同串供事後補證之嫌,故本案 逕以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彰化縣調查之陳述紀錄論處。 三、按被處分人自述其銷售○○各級水塔之正常售價計算:紅色等級售予 水電師傅、消費者之利潤率分別為一0.二九%及一七.六五%;藍 色等級則分別為一六.六七%及四一.六七%,白色等級庫存貨則為 一六.六七%。惟依被處分人供應商-○○公司表示,藍色等級(即 檢舉人所購水塔)係於今年八月份推出,被處分人則是在九月底、十 月初購進第一批貨,由此可知,被處分人於震災前僅有銷售紅、白等 級水塔,震災後始有銷售藍色等級水塔;被處分人亦表示其於震災前 ,以銷售白色等級為主,震災後,方以紅色等級為主。據此,本會可 視被處分人銷售紅、白等級水塔之利潤率為正常利潤(即震前之利潤 率);又水塔屬耐久財,水電材料行平行銷售量不多,即並不以其為 主要銷售產品,因此水電材料行平日「轉售」水塔,即可賺取一八% 之利潤,應可理解,惟地震後,水塔需求量一次反映,水電材料行即 使在利潤率不變的情況下,其利潤仍將隨著銷售數量的增加而高於平 常,故依此寬鬆認定下,共合理利潤率應可推估為一八%。 四、依據○○公司銷售「○○、藍色等級、一.五噸水塔」之售價六、五 0六元(不含稅),計算被處分人於震災前之合理售價為七、六七七 元(即六、五0六元加一八%利潤),配合檢舉人處分人於震災後水 塔售價漲幅為四八.八八%。 五、另依據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赴被處分人營業所約談紀錄計算: 即被處分人表示,其所訂購之○○水塔價格,於震災前後均未改變, 惟其平日所訂購之水塔,均由水塔供應商運送;震災後,則需自行運 送,一趟運費約一千五百元,且僅能運送一只或二只(因震災後,水 塔缺貨),故每只運費平均約一千元。由此可知,被檢舉人於震災後 ,水塔進貨成本增加一千元,上漲幅度為一五.三七%(即一、00 0元/六、五0六元)。其成本上漲幅度與售價漲價幅度比為一:三 .一八;其不當利益一只水塔約二、五七二元。 六、依據檢舉人表示,其於安裝水塔前曾詢問水電師傅,水電師傅當時即 依震災普遍裝設白色等級水塔經驗推估,認為一.五噸水塔合理價位 為六千元,即使以檢舉人員際安裝之藍色等級一.五噸水塔計算,其 水塔合理價位為六千元,即使以檢舉人實際安裝之藍色等級一.五噸 水塔計算,其水塔合理售價亦應為八、八五七元,惟檢舉人購買該只 水塔卻支付了一二、000元(含稅),超過其認知價位的二倍(因 六千元含安裝費及水塔配件),亦較被處分人合理售價高出許多,實 非一般消費者所能接受,故被處分人利用震災期間,調漲水塔價格之 幅度顯已達「相當顯著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被處分人於市場供需失調情況下,籍機哄抬物價,獲取不 當利益,顯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合致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並衡酌被處分人已實際調漲水塔售價,售價漲幅與成本漲幅比例為三 .一八:一,顯已獲取相當之不當利益,又事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態度不佳,爰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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