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德商○○(中譯德商○○公司)申請與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結合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2.01. (八九)公結字第123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1日
    申請人:○○(中譯○○公司) 代表人:○○○ ○○○ 代理人:○○○律師 ○○○律師 申請事項:德商○○公司擬持有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九 股份,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申請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德商○○公司擬持有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九 股份,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定申請結合許可。 許可理由: 一、本案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德商○○公司與美商○○公司於中華民 國境外完成事業結合,所後續衍生以新事業德商○○公司為主體之事 業結合行為。按該等全球性事業結合之主要行為地係發生於中華民國 境外,本案為其中一個子項,且所涉者俱屬進口廠牌,影響所及僅為 國內之汽車銷售與維修市場,另未涉汽車之製造與研發等行為。 二、次接本案申請人原係以產銷○○汽車為業,除部分真品平行輸入貿易 商外,係由在臺總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該廠牌之國內汽車市 場銷售事宜,另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以在臺銷售進口之○○汽 車為業,按該二事業雖分屬歐洲及北美洲廠牌,然在國內汽車市場則 屬水平競爭品牌,爰應認屬為水平結合。惟參諸:(1) 國內汽車市場 之競爭品牌眾多,以小客車為例,前五大品牌俱為國產品牌,即○○ 、○○、○○、○○、○○、另知名之進口品牌則包括○○、○○、 ○○、○○、○○、○○、○○,及本案○○、○○等;(2) 八十七 年二參與結合事業所屬小客車之在臺銷售量,約分占國產小客車內銷 量的百分之一.六百分之一.九;(3) 申請人聲明本案事業結合並無 更改○○、○○二品牌在臺既存汽車經銷體系之計劃,且該二體系各 自獨立,國內汽車市場之競爭事業(或廠牌數)並不因本案結合而減 少等情,爰在其他情況不變的情況下,本案事業結合應無減損國內汽 車市場之品牌競爭程度。 三、末按本案係屬水平結合,然其所涉者僅為國內汽車市場之銷售與維修 ,未另涉資本與技術密集之汽車製造與研發。復按汽車行銷體系之通 路佈建,雖亦涉及行銷據點與維修廠建置之組織規模,然依前項申請 人聲明在臺總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其關係企業,且另無更改 既有○○、○○經銷體系之計劃,職是,本案事業結合應尚未涉及前 揭二汽車品牌在臺行銷體系之整合事宜。另據:(1) 國內汽車市場之 競爭品牌頗多,且不乏國際性知名廠牌,系爭二廠牌亦須面臨激烈之 市場競爭;(2) 國內汽車銷售事業除少部分採自營店制外,大都採經 銷商制,另在經銷制方面,有者採大區域經銷商,有者則採行小區域 經銷商;(3) 業界之汽車銷售事業(如中古車商、真品平行輸入貿易 商等)與一般維修廠林立、渠等亦可能成為經銷商之潛在加入者等情 以觀,現階段尚無因本案事業結合而使申請人取得國內汽車銷售市場 獨寡占事業地位之疑慮。準此,擬加入市場競爭之上、下游銷售事業 ,自得依資金規模、行銷規劃與專業人才等選擇適當之銷售方式,尚 無積極事由足認本案事業結合有生特定商品市場封閉性,進而不當影 響他事業參與市場競爭之機會。綜上,本案二事業結合應尚不致增強 其他事業參進相關商品銷售市場之困難度。 四、綜上分析,本案准予結合後,應不致對國內特定商品市場產生明顯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情事,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結合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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