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協會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就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2.16. 臺八十九訴字第04664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16日
    再訴願人:○○協會 代表人:○○○ 再訴願代理人:○○○ ○○○ 再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就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八)公訴決定第0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理 由 依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之 規定,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且其權利或利益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受損害為要件,法意甚明。若 無行政處分存在或行政處分並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不得提起訴願、 再訴願。 緣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檢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進口販售之「○○」、「○○」、「○○」及「○○」等產品之外包 裝盒,分別對酒齡、原產地及「威士忌」名稱之標示,有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該公司進口販售 之「○○」、「○○」、「○○」,依臺灣省公賣局規定,進口愛爾蘭及 威士忌者,應繳公賣利益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四四0元,而進口其他威 士忌每公升一九八元,該等產品原產地係英國,僅係從法國包裝出口,卻 依其他威士忌類別申請進口,逃漏較高之公賣利益,涉有以不正當方式奪 取交易機會,為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等情。案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調查,以○ ○公司進口銷售之「○○」、「○○」、「○○」及「○○」等產品,對 酒齡及原產地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惟關於「○○」成分註記既表示僅有百分之二之威士忌,非 百分之百之麥芽威士忌,即已明示所含成分之濃度,縱以威士忌名稱銷售 ,難認其對商品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該公司進口販售之「○○」、「○○」、「○○」等 三種品牌威士忌涉有規避較高公賣利益再回復標示「蘇格蘭威士忌」名義 銷售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部分,難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 二十四條之情事;乃以(八七)公處字第0二六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自 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販售前開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 為標籤及包裝之商品;尚流通於市面者,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改正。○○公司不服,訴經公平會(八七)公訴決定第一一四號訴願 決定,以原處分關於「○○」部分,以倘○○公司進口之系爭酒類,百分 之二威士忌酒以外的部分,並非以穀物做為原料(例如蘭姆酒、琴酒等烈 酒,均非以穀物為原料),則其以「○○」標示,容有疑義。又若該公司 進口之系爭酒類類,百分之二以外部分仍為以穀物為原料,則其標示以○ ○「麥芽」威士忌標示。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義。乃將原處分關於「 ○○」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關於○○公司進口販售之「○○ 」、「○○」、「○○」等酒類部分,以○○公司為規避公賣利益,以「 其他威士忌」名義進口該等商品,尚難逕謂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又○○公司逃漏公賣利益行為,亦乏客觀具體證據 認定其會對競爭產生相當影響,難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乃駁回其訴願。案經該會就「○○」部分重為審理,以○○公司所進 口「○○」標示「Spirit With Whi sky」及「WHISKY」 等文字,並註記 其成分為「DISTILLAT D'ORIGINE AGRICOLE」「2% WH-ISKY PURMALT I MPORTE」,即表示僅有2%威士忌,而非100 %之麥芽威士忌,況我國現 行法令並無要求威士忌應作狹義解釋,標示「威士忌」者,自不應限於10 0 %之純威士忌,雖歐盟及法國等之規範有要求成分符合100 %之威士忌 始可標示為威士忌,惟非我國目前法令規定之標準,自難採用。○○公司 既已明示該產品所含麥芽成分及濃度,即難認定其商品有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乃以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公參字第八七一一0三七-00六號函復再訴願人 。再訴願人以○○公司進口之「○○」之外包裝既標示「麥芽威士忌」、 「2% WH-ISKY PUR MALT IMPORTE 」等字樣,其成分應僅有百分之二之 純麥芽威士忌,其餘則係摻以其他原料,逕行稱為「麥芽威士忌」即難謂 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 以該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公參字第八七一一0三七-00六號 函復系爭酒類產口縱以「威士忌」名稱銷售,尚無涉對商品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自難論以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不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效果,非行政處分。又再訴願人為一協會組織,非 交易相對人亦非競爭之同業,未因前揭該會認定○○公司此部分不違法之 函復,而使其應受公平交易法規定所得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再訴願人 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提起再訴願,仍難認為有理由,爰訴願法第十九條 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何美玥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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