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表徵,違反公平交易 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2.24. (八九)公處字第01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24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使用他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表徵,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六年間所經營販售之「○○」商品上,使用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容器外觀、圖樣、設色,致與上開商品相混淆,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 於二個月內全數回收前述之商品。 事 實 一、本案緣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事務所來函檢舉略以:緣本所當 事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取得註冊第○○號「○ ○及圖」商標,專用於包括○○商品第十九類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 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係檢舉人之主力產品,銷售量 極大,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七年度○○銷售量占有率為100 %。詎被 處分人製造販賣「○○」,竟以極近似之圖案,均以咖啡底色,弧形 條子,下白上金之顏色配成,消費者倉促購買間極易混淆誤認,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案經本會通知被處分人提出說明,略以: (一)本公司○○先生○○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開始銷售至今, 係針對一般民眾飲用○○有加鹽的習慣而開發,開發的過程中不論 原料選擇、成份調配、包裝設計,均經不斷反覆嘗試,再者,由於 國人對休閒飲料口感善變及機能性飲料產品眾多,本公司更投入運 動飲料之研發,推出加氣式運動飲料,由此可知,本公司積極開發 新產品及研發領域之開拓。 (二)本公司各項商標及著作權皆依法辦理登記,商標及著作權製作更委 任廣告公司作完善之規劃,系列產品設計皆具有其一致性。本公司 重視商標的申請與運用並配合媒體廣告,透過○○先生及○○先生 圖樣之呈現,提升企業形象及知名度,所投資之人力及物力皆非一 般仿冒產品之作為。 (三)市售○○之產品容器外觀,其均以咖啡底色,線條為白色及金色配 成,而○○先生○○與○○之文字及產品內容差異極大,如有導致 消費者誤買情況,乃純屬個案,不能以偏蓋全。 (四)近日來市面上亦發現與本公司生產之○○十分類似的產品,導致消 費者誤買亦造成本公司之困擾,本公司無意與其他相似產品廠商對 立,只希望各廠商能在研發上投資,而非投入在削價競爭之仿冒產 品。 三、被處分人上述行為,案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三○七次委員會 議決議通過,認定被處分人已違反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爰依法作成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公處字第一 八三號行政處分書,命被處分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其違法行為,並於二個月內全數回收前述商品。被處分人於同年 十月二十七日收受處分書後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 提起再訴願,嗣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六○ 五號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 四、前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內容,對於其行為究應該當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抑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乙節,認有進 一步研酌之餘地,其決定理由摘錄如次:原處分以○○公司雖一再強 調其以咖啡色為底色,且以白色字體及金白顏色相襯表現其圖形,實 際上外包裝以咖啡色為底色之飲料,尚無法構成區別各牌○○飲料之 表徵,乃認定本案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然商品容器、 外觀圖形何以非屬商品之表徵?原處分既認再訴願人商品之配色、包 裝,為一般○○飲料業者慣用之包裝顏色,不致與檢舉人○○公司之 商品相混淆,惟復以再訴願人之商品未積極與○○公司之商品相區隔 ,而有抄襲○○公司商品之容器外觀、設色、圖樣,上開行為究應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抑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不無研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由本會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 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 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該項商品者」,為被處分人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而本款所稱之表 徵,係指某項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此處所稱之識別力 ,乃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大眾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 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而所謂之次要意義,則指 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大眾認知並將 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另一意義。換言之,除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之外 ,凡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以及原不具識 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 ,均係同款規定所稱之表徵。 二、○○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外觀應屬第二十條所稱表徵: (一)查關於本案系爭之○○容器外觀,其外表之平面連續圖樣,即「○ ○及金、白色帶圖」兩式,○○公司早在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及八 十二年三月一日,即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 ,此亦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 第六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由於我國商標法至目前為止,僅承認 二度空間之平面商標,尚未承認三度空間之立體商標,商標法第五 條對於商標之定義,所包含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 聯合式」,僅及於平面之文字圖樣,並未包含立體之容器外觀或造 型包裝,又○○之容器外觀雖以咖啡色為底色,與○○飲料本身之 顏色相同;惟依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經核准之註冊商標,「應足 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或是「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 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亦即經核准之註冊商標,必須具備識別力或 次要意義之一者,始足當之。 (二)本案○○之整體商品外觀,其上所刊印之文字圖樣,既經中央標準 局(現為智慧財產局)核發商標專用權,依照前揭商標法第五條規 定,該圖樣本身必已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由於系爭○○之商品 容器係為易開罐包裝,而前開具有商標專用權之「○○及金白色帶 圖」係環繞於其整個罐身,為其商品外觀之主要特徵。該圖既已具 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則○○之商品容器外觀,就其整體觀察,應 亦足以構成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 三、○○商品外觀係相關大眾所共知:查○○公司所產製之「○○」,早 自六十六年起即在國內銷售,銷售量極大,以八十五年為例,其銷售 量即多達一千四百多萬打;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三、四月之間,其 於○○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平均高達九成以上,其他品牌○○之市場 占有率,總計僅佔一成左右。加上該公司長期於電視、報紙、雜誌等 媒體刊播大量之行銷廣告,例如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每年 廣告支出即高達二、三五七萬元至八、一四八萬元不等,並且在八十 一年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檢舉人關於○○之廣告支出,總計金額更高 達二億五九00萬元。系爭「○○」之商品外觀,歷經市場長期銷售 ,並且擁有高度市場占有率及強力廣告宣傳,早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 共知,而由於該公司長期之行銷努力,該商品之外包裝以咖啡色為底 色,搭配「○○」白色字體及上白下金之弧形條紋,其整體外觀亦為 消費大眾所熟知。 四、被處分人之「○○」係就○○公司前揭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並足以與○○公司之商品相混淆: (一)查被處分人所產銷之系爭「○○」,使用同樣大小之易開罐包裝, 外觀亦以咖啡色為底色,從右上到左下並繪有金白顏色弧形條紋, 搭配白色之「○○」字樣,與○○商品外觀相較,二者差異僅在於 ○○之弧形條紋為扭曲且呈多處交叉狀,○○則否,除此之外依一 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兩者圖樣並無明顯不同之處。無論就通體觀 察或比較主要部分,就系爭兩項商品外觀,消費者倘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極易獲致相同之印象。綜上所述,被處分人顯係就○○公 司之○○前揭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足堪認定。 (二)復以系爭「○○」正面以白色清楚之字體標示「○○」,而加鹽僅 為商品性質之描述,僅能說明其商品口味,既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 之功能,亦難作為辨別不同商品來源之依據。尤其一般民眾早期即 有於○○中加鹽之飲用習慣,「○○」正面之「加鹽」二字,非但 無法成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示,更有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為○○公 司所推出之新口味或系列產品之效果。雖然系爭「○○」商品,於 「○○」下方另有「○○」字樣及圖樣之標示,然而由於其字體相 對較小,且其設色為白色及金色,與包裝上主要文字圖案顏色相近 ,就其整體觀察,實不具有明顯之區別效果。且查「○○」之字樣 及圖案,究竟係為表彰與「○○公司」相對之不同商品來源,抑或 屬於同一商品來源之新款產品之特殊圖案標示,由系爭商品之外觀 整體觀之,亦難以確認。尤有進者,由於○○商品之交易相對人係 為一般消費大眾,其注意能力本即有限,且以○○一般零售價格不 高,每罐僅約十五元左右,屬於低單價之消費商品,一般消費大眾 於選購之時,其所投注之注意力更較其他高單價之產品為低,極易 於匆促之間,因一時誤認而為選購。要之,被處分人「○○」係就 ○○之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已如前述,而兩者外觀上不 同之處,不僅未能區辨兩者係出自於不同之商品來源,且於外觀上 之「加鹽」兩字,復易使消費大眾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誤認其 為○○之系列產品,同樣係由檢舉人○○公司所產製。○○之商品 外觀,足致使消費者與○○公司之商品相混淆,至此實堪認定。 五、至於被處分人辯稱其自○○推出以來,即大量進行媒體廣告,並曾召 開經銷商說明大會,以盡區別之能事乙節,其所為上述媒體宣傳,固 或有利於消費者認識此新品牌,惟查其廣告投入仍屬少量,且其銷售 時間始自八十六年三月,為期尚難謂長。且該公司產品足與○○公司 之商品相混淆,係自其產品推出時即已存在,並不因其廣告支出而受 影響。綜上所述,○○公司○○對於○○公司著名之「○○」商品外 觀,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足致與該公司產品相混淆,顯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六、末查前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內容,係就被處分人系爭行為究應該當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抑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命本會進一步研酌,惟就被處分人 系爭行為構成違法乙節,既予肯認,該違法行為本即應自原處分書送 達(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次日起停止,且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 ,該足致消費者誤認之○○外包裝,亦應並為回收。續本此意旨,有 關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實之認定,本肇於原處分作成當 時,爰關於被處分人回收之時點,即應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限期 命其回收,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爰依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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