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2.25. (八九)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25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為銷售米酒時,不當搭售其他商品,妨礙效能競爭,具商業 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案據民眾檢舉略以,八十九年元月六日至○○(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 ○○有限公司)購買日用品時,發現賣場公布「米酒特訊」傳單,於 是買了四百多元,店員問是否購滿五百元即可配售兩瓶米酒,該民眾 未增額消費即已取得購酒憑證,檢附賣場傳單及購物卡影本乙份,內 容略以:由於公賣局配銷本店米酒數量有限,情非得已,實施米酒配 售,敬請諒解,配售方法如下:1當日購物累計滿三00元(不含菸 酒)可配售米酒壹瓶。2當日購物滿五00元(不含菸酒)可配售米 酒貳瓶。請以瓶易瓶(如未帶瓶,以提貨單三日內提貨,逾期恕不受 理)。 二、案據被處分人陳述略以: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二年申請獲准菸酒零售商許可證,該公司銷售米酒 ,因量不足,常與顧客發生爭執,為公平銷售,即參考市面部分菸 酒零售商搭售米酒方式,透過朋友介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在彰化印 製「米酒特訊」傳單及提貨卡各五百份(因尚未結帳,故無憑證) ,置於店裡供客人索取,大約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電話請示公賣局 ,經公賣局人員指示不能搭售,於是並未依傳單上所記載之事項加 以實施。目前一星期約領取四至五箱米酒,主要銷給常來店裡購物 之客戶,售完為止。 (二)該公司米酒主要銷售對象為石牌地區的顧客為主,年營業額約一千 二百萬元左右。 三、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電傳資料,該局在產銷方 面採行之措施如左: (一)增加供應方面: 1.全能增產供應米酒,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供銷量一、一六八萬八、 一九七打,較上年同期增銷一五一萬三、八六四打,成長一四‧八 八%。。 2.現有精製酒精設備產能已至極限,因此積極辦理向國外增購精製食 用酒精,以供調製米酒。 3.公賣局評估,雖盡最大產能,仍難滿足囤購之需求,故委託中信局 對外標購0‧六公升瓶裝米酒一、五00萬瓶,以增加米酒供應量 。 (二)銷售措施方面: 1.對於一般零售商均按各零售商上年同期購貨量配售,並督導各商公 開陳列銷售。 2.對於集中購貨之○○、○○、○○、○○、○○、○○等各連鎖超 商,則按該商各分店上年同期之購貨總量增加一倍供應紅標米酒; 對於各機關福利社,則按福利社上年同期之購貨量增加二倍供應紅 標米酒,俾使銷售面更為普及。 3.持續辦理各地配銷機構米酒零售及產婦一次購買二箱米酒等服務措 施。 4.選擇花蓮、台東地區自十月一日起,小規模試辦「以瓶易酒」,供 應零售商米酒,由於試辦情形反映良好,故自十一月一日起,在全 省各分局同步實施零售商「繳瓶配酒」措施,俾減低囤積數量,增 裕瓶源,以維持最高包裝量。 理 由 一、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 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 業活動之情形。」本案行為主體是菸酒零售商與消費者間之交易,尚 非事業對事業之行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適用。復按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係指 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 交易條款;例如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市場地位,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 公平交易條款等均屬之。 二、自從八十八年三月間菸酒稅法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以來,由於該草案 將米酒稅率,配合中美諮商協議結果,採逐年調升,未來將比照「蒸 餾酒」稅率課徵,適用較高稅率,增加稅負,肇致廠商及消費者預期 米酒價格將上漲,遂產生惜售、積存、搶購現象,造成市場上米酒嚴 重缺貨更勝以往。適逢氣候轉涼,米酒需求轉殷,為免缺貨情況更趨 嚴重,公賣局除全力設法增產,基於方便消費大眾能容易買到米酒,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全面實施零售商「繳瓶換酒」方式供應米酒 ,以滿足一般消費大眾需求,並阻卻繼續積存米酒。 三、市面上米酒供銷失調問題,甚囂塵上,在公賣局採行各項因應措施下 ,市場需求仍屬殷切。另依「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專賣機關或經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 之。」依法經核定許可之菸酒零售商,在現行專賣制度下,應肩負配 銷流通、充分供應米酒之責。查本案被處分人為菸酒零售商,囿於公 賣局米酒限量配銷政策,供給量不足,為公平銷售、降低與顧客購買 米酒之糾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印製「米酒特訊」傳單及提 貨卡,略以:「1當日購物累計滿三00元(不含菸酒)可配售米酒 壹瓶。2當日購物滿五00元(不含菸酒)可配售米酒貳瓶。請以瓶 易瓶(如未帶瓶,以提貨單三日內提貨,逾期恕不受理)」,在現行 米酒需求殷切之市場,且菸酒零售商享有配銷米酒之優勢地位下,前 揭交易條款,為妨礙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決定交易,顯具商業倫理之非 難性;惟於本會派員查訪時,被處分人辯稱約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依 公賣局指示,系爭「米酒特訊」方案並未加以實施,然而檢舉人係在 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到被處分人營業處消費,且有被處分人所提供之「 提貨卡」影本,標明「憑卡可配售米酒乙瓶,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一 月八日」,足證被處分人所印製之「米酒特訊」已付諸實施,故此一 銷售米酒時,不當搭售其他商品之行為,為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與交 易標的無關之要求,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要件,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四、綜上,本案被處分人銷售米酒時,不當搭售其他商品之行為,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之動機係因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配售量不足,為降低與顧客發生爭執所為之行為,加以被 處分人在請示公賣局後即不予實施,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 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會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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