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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刊登不實廣告及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2.29. (八九)公處字第02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29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刊登不實廣告,及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刊登售屋廣告時,有關「35坪贈車庫」之廣告用語,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另於從事房屋仲介交易,提出斡旋金要求時,未告知消費者
得選擇採用內政部所訂定之「要約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二項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四、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君及○君來函檢舉略以:被處分人於廣告中刊載「35坪贈車庫」,
因其被贈送車庫之字眼吸引,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間請被處分人
職員帶領參觀房屋,惟事後向屋主查證,才知該車庫並非其所有,伊
才知被處分人故意隱瞞事實,且被處分人為快速成交,在簽要約書前
並未提示或告知可選擇內政部所訂之要約書,且同時要求伊簽下被處
分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及交付十萬元保證金,是
來函檢舉被處分人有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本會請檢舉人○君及○君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到會陳述,並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被處分人處所實地調查並做陳述記錄,謹就相關事
實摘陳如次︰
(一)檢舉人部分︰
1.被處分人印製一份廣告文宣,廣告文宣內容為「正一樓35坪贈車庫
......」,伊因被廣告中「贈車庫」之字眼吸引,故聯繫廣告中所
載被處分人之承辦人員,經由其帶領至該屋參觀,並向被處分人詢
問有關廣告中所載車庫及坪數問題。被處分人表示,該車庫係包含
於房屋坪數內,有專用權,而三十五坪部份係包括前院、後院及車
庫之坪數在內。但事後經其詢問屋主及伊從「不動產買賣要約/承
諾書」之記載得知,車庫並非屬該房屋所有而係只有使用權;另坪
數部份,雖「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中「建物標示」面積為二
十八點一五坪,但廣告中卻刊登三十五坪,伊才知被處分人之廣告
刊登不實。
2.次,伊看完房子後,被處分人表示屋主很忙要出國,後面仍有很多
人看房子,而要求伊簽要約書及支付十萬元要約保證金,但卻未告
知有內政部所訂之要約書可供選擇,且未告知伊支付斡旋金之權利
及義務。
(二)被處分人部分︰
1.本公司確實於廣告單中刊載「35坪贈車庫」,因現有屋主於建物前
方之空地停車,該停車位置因正處屋前,除一樓住戶可停車外,他
人無法停靠,故車庫實質上只有一樓住戶有專用權。另關於坪數部
分,本公司並未於廣告中登載「權狀」三十五坪,系爭實際坪數為
二十八點一五坪,於要約書中已有記載且於簽要約書前亦充分告知
買方。
2.針對內政部所訂之要約書是否曾提供予買方選擇一節,本公司所提
供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與「內政部版要約書」內容大致
相同,故並未提供予買方選擇。
3.本公司將配合貴會導正計劃,儘速酌修現採之「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俾明確以書面方式告知消費者得選擇內政部所訂之要約
書或本公司之「要約書」。
理 由
一、本案被處分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項有二︰一為廣告不實,二為未
告知購屋者有選擇要約書之權利,其違法理由,謹分述如次︰
(一)廣告不實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上開規定係禁止事業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識與決
策,進而影響事業間之公平競爭,故倘被處分人所售建物之廣告與
實際不符,且差距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其廣告即屬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
2.查被處分人刊登「35坪贈車庫」廣告,其中有關「贈車庫」部分,
被處分人雖稱因該車庫只有一樓住戶可停車,故實質上只有一樓住
戶有「專用權」,惟「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中既已明確記載
車庫只有「使用權」,而被處分人卻以「贈車庫」之文字刊登廣告
,易使一般購屋者誤認為該車庫有「所有權」。另關於坪數部分︰
被處分人雖其稱刊登廣告時並未載明為「權狀」三十五坪,惟依一
般交易慣例,購屋者極易認其係「權狀」三十五坪,而依「不動產
買賣要約/承諾書」及建物平面圖謄本均記載所有權狀面積為二十
八點一五坪,其與廣告所示「35坪」與之差距達百分之二十四,對
照房屋交易之價金,該差距已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是被處分人刊
登之廣告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
3.另,建築物面積及所屬之車庫,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內容,對買賣
成立與否、價金高低具有相當影響,且建築物交易金額超乎一般商
品,在通常情形,承買人多於承購前親赴建物現場洽詢所認重要事
項,致事業得於交易前提供有關資訊,進而去除廣告所造成之錯誤
印象,惟仍非謂其廣告即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故縱如被處分人
所稱於簽要約書前已充分告知買方相關事項,亦無礙其所為廣告有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二)要約書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
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
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按在房屋仲介交易過程
,買方較仲介業者在相關資訊方面,乃處於明顯不對稱地位,仲介
業者若利用優勢地位收取斡旋金,而未充分揭露資訊,提供消費者
選擇採用其他交易方式(如要約書)之機會,則屬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所稱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為杜絕房屋仲介業者此等
不公平競爭情事,以貫徹執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
本會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七七次委員會議決議進行「行業
導正」,導正期限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亦即自八十六年九
月一日起,房屋仲介業者如提出斡旋金要求,應同時告知消費者亦
可選擇內政部所訂之「要約書」,如消費者選擇約定交付斡旋金,
則仲介業者應以書面明定交付斡旋金之目的,明確告知消費者之權
利義務,否則本會將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另
,本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三八三次委員會議決議進一步要求
房屋仲介業者應盡告知義務,並建議其宜以另份書面文件供消費者
簽署,以告知消費者「斡旋金」及「要約書」之替代關係及其選擇
權,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全面實施。
2.查檢舉人於參觀房屋時,被處分人向其表示屋主很忙要出國且後面
仍有很多人看屋,遂要求檢舉人簽訂其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且同時亦要求交付十萬元要約保證金,而被處分人稱
其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因與內政部所訂之要約書
內容大致相同,所以並未提供內政部版要約書予買方選擇。惟查系
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實為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
約書毋須交付斡旋金並訂有撤回條款不同,被處分人於提出斡旋金
要求時,未提供內政部所訂之要約書予檢舉人審閱比較,而逕要求
買方以簽定斡旋金契約方式並繳交斡旋金向賣方斡旋,實可認為被
處分人以不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之消極隱瞞手段以達收取斡旋金之目
的,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
(三)綜上論結,本案被處分人刊登「35坪贈車庫」售屋廣告,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衡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預期利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
危害程度,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另
被處分人於提出斡旋金要求時,未同時告知購屋人得選擇簽署內政
部所訂之要約書,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雖該違法行為類型曾經本會導正,而被
處分人仍未落實遵行,惟經衡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其行為對交
易秩序危害程度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再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主任委員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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