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3.01. (八九)公處字第02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1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不當散發警告信函,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民眾來函檢舉,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於 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對該公司下游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總裁○○○先生(○○連鎖店)等不當散發警告信函,指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銷售的○○,不僅未經行政院衛生署 許可即製造、銷售,遭衛生主管機關處分在案,同時並仿冒被處分人 代理銷售之日商○○公司擁有專利的○○,因此要求前揭經銷商停止 經銷○○公司系爭商品,並多次以電話對○○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等經銷商主張同一情事。被處分人前揭行為,應已涉及杯葛同業競 爭者,並以不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並有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商業倫理及市場效能競爭原 則,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 二、案經本會函請○○公司對於案情內容說明如次: (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公司所為處分,係針對該公司之○○, 與本次再銷售的○○並不相同。 (二)關於○○,○○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份銷售量為二四台,銷售額為 二二、三二0元;○○連鎖店同月份銷售量為一二八台,銷售額 為一一九、0四0元;○○公司同月銷售量為一一0台,銷售額 為一0四、五00元,共計二六二台,二四五、八六0元。 (三)收到警告信函後,○○公司與○○公司於同年六月間將庫存之系 爭產品全數退回,分別為二三四台與一0九台,同時停止進貨及 銷售;○○連鎖店則只保留庫存產品,不再進貨。 (四)系爭○○市場價格為九00元至一、二八八元。 三、被處分人就本案至本會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初,發現○○公司功能、外觀均類似於本公司 代理日本○○公司○○之產品,便發函給○○公司,請該公司停 止銷售此種產品。○○公司收函後不予理會,本公司除再次發函 之外,並請日本○○公司同時發函給○○公司。該公司收受去函 之後,仍然未有具體行動,本公司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致函○ ○集團○○○先生,請○○公司不再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八十八 年五、六月間函請○○公司、○○連鎖店、○○公司不再販賣○ ○公司系爭產品。至於○○由於當時已沒有販賣此種產品,因此 不在發函範圍內。 (二)○○公司在本公司發函之時,已經沒有銷售系爭產品,至於○○ 公司與○○公司在收到警告信函後,均將○○公司系爭產品下架 。 (三)本公司○○在我國由於日本原廠本身商業考量,並未申請專利。 惟○○公司系爭產品在外觀上、功能上均抄襲本公司○○產品, 並且十分類似,在外觀上除兩者商標及型號不同之外,其他部分 幾乎完全相同。然而○○公司產品品質不僅不及本公司代理產品 ,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卻意圖以品質較差之產品, 以非常類似的外觀與功能,與本公司代理產品相混淆,攀附本公 司產品商譽,有損本公司權益。本公司雖曾一再函請○○公司自 行改正,該公司卻未給予正面回應,是以始將前揭情形函知下游 經銷商,以維本公司合法權益。 (四)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處分對象為○○公司○○。惟○○公司在接 受該處分後,將同一產品改標○○型號,實則為同一產品。且○ ○公司就目前銷售的○○產品,宣稱已取得的許可證,其藥商及 製造廠名稱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公司本身,因此 ○○公司系爭產品目前仍屬未經衛生署許可狀態。 (五)日本○○公司為避免消費者誤將○○公司等低品質產品瑕疵,誤 為該公司之產品瑕疵,已暫停對國內市場出貨。 四、本會就被處分人代理之○○,在日本是否擁有專利,及八十八年每月 銷售情形,再請被處分人提供資料。惟關於日本專利資料,因該公司 已停止向日本方面進貨,迄未提供。 五、關於系爭產品是否領有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證部分,本會復函請台北市 政府衛生局及○○公司提供相關事證。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 案處分資料,該局所謂「處分」,係以○○公司銷售未經許可之○○ ,依藥事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七條之規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惟依○○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醫療器材許可證,○○ 公司目前販售的○○,係由○○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生署許可字號 :○○字第○○號),經由○○有限公司轉售予○○公司銷售。 理 由 一、依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散發侵害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信函時,若未於警告信函內敘明其著作 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 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或未於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 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其排除侵害,且未取得法院一審勝訴判決或專 業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此之外,倘若散發警告函之事業並未具有合 法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或於警告函中不實陳述競爭對手非法侵 害其智慧財產權,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同 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於發函前,雖曾通知○○公司,但未通知製造商○○公司: 關於○○公司○○等產品外觀及功能,抄襲被處分人代理日本○○公 司○○乙事,被處分人曾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八日 兩度通知○○公司,請其於三日內收回市面上流通之產品,以免造成 消費者的誤認,影響該公司與經銷商之商譽。惟○○公司目前所銷售 的○○,係由○○公司所製造,除有前揭買賣契約書為證之外,前揭 產品外包裝盒背面並清楚印有「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惟查被處分人於散發系爭警告函之前,並未先函通知上游製造商○○ 公司,即發函警告下游經銷商,依照商業倫理與誠實信用原則,該公 司並未充分通知上游造成侵害之事業,要求其自行排除侵害,即逕以 損害較為嚴重之方式,警告下游經銷商勿銷售系爭產品,對於同業競 爭者顯失公平。 三、被處分人系爭警告函中,關於仿冒之陳述未臻明確,足以引人誤認: 依照被處分人負責人到會陳述意旨,該公司係以○○公司系爭產品之 功能及外觀抄襲該公司產品,經函請該公司自行改善未獲回應,方於 警告函中陳明上情,呼籲下游業者勿予銷售。惟查於系爭警告信函之 中,被處分人僅表示收函的下游經銷商所銷售之產品,「原屬」日本 ○○開發「專利」的○○,而為○○公司在台「仿冒」,或是於信函 中直接指稱○○公司「仿冒」該公司代理的日本○○公司產品。通觀 系爭警告信函內容,被處分人不僅並未敘及該公司所代理之產品,在 我國及日本是否享有專利權,且就該產品在我國並未享有專利權乙事 ,亦未於警告函中予以陳明。是以就其自身產品的專利權內容及其範 圍,被處分人並未於警告信函中具體加以敘明,應無疑問。再者,被 處分人既然明知其產品在我國並未享有專利權保護,且未確知該產品 在日本是否享有專利權,卻仍然於系爭信函之中,自稱其代理產品為 專利產品,並指責○○公司「仿冒」日商「專利」產品。對於○○公 司系爭產品是否涉及專利權侵害,該警告信函不僅述敘不清,而且積 極誤導下游業者,系爭產品涉及非法侵害該公司代理產品專利權,使 經銷商產生與事實不符之認知。此一足以引起受函者誤認之陳述,不 僅顯有欺罔情事,且對同業競爭者○○公司而言,亦顯失公平。 四、被處分人系爭警告函中,關於○○公司產品未經許可之陳述未臻明確 : 續查○○公司以往銷售之○○,雖然確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為未 經許可違法銷售,依藥事法規定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惟該公司目前 銷售的○○,依其外包裝盒標示,係由○○公司製造生產,並非該公 司自行製造。而○○公司就系爭產品,核已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發給之 醫療器材許可證;凡此並有○○公司與前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為 證。惟被處分人對於此節未及究明,即逕於警告函中指稱○○公司產 品因未獲衛生署許可,已為衛生主管機關處分在案。按○○公司雖然 確曾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分,然而並非針對目前銷售之產品,被處 分人於前揭警告函中指稱其產品已遭處分,請勿銷售之陳述,雖未涉 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且未違背事實,然而亦不免有誇大模糊,擴 張指涉對象之情事,易使下游業者誤以為○○公司目前供應之產品, 也未經衛生署許可,而影響其合理判斷,構成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五、綜上,被處分人系爭散發警告函行為,於發函前並未事先請求製造商 ○○公司排除侵害,關於○○公司仿冒部分及未經衛生署許可部分, 復未敘明其具體內容,關於仿冒部分並有引人誤認其侵害專利權情事 。就本案所涉及的警告信函發送對象而言,關於○○部分,並無具體 證據,足認被處分人曾經函知或電告該公司前揭警告內容。至於其他 發送對象,包括○○公司、○○連鎖店、○○公司、○○公司,於收 受系爭警告函後,無論是否退還存貨,均將系爭○○公司產品下架。 其中被處分人雖然指稱○○公司當時已未販售系爭產品,惟於該公司 提供之相關事證中,仍然檢出○○公司函告○○公司下架事宜函件乙 封。而就其他下游經銷商將系爭產品下架乙節,亦經○○公司與被處 分人雙方確認在案。是以被處分人系爭警告函散發行為,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六、末查被處分人系爭行為發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八十八年五、六月間 ,跨越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日前後,應依行為終止 時,即修正後同法規定論處。經衡酌被處分人曾先函○○公司自行處 理,系爭行為雖已對交易秩序造成影響,惟影響層面尚不甚廣等情, 爰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暨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分如 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