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等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3.10. (八九)公處字第03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10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等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分別借用或出借投標文件參標,製造競標假象,參與○○ 公司○○廠、○○廠多項監視系統工程標案,誤導招標單位以為得標 者係以公平競爭之方式取得承作權利而予以決標,並使競爭者喪失參 與公平競爭之機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本案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偵辦案件時發現,○○股份有限 公司○○廠、○○廠(下稱○○廠、○○廠)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 辦理多項監視系統工程招標,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間有借用或出借他人投標文件參標等情事,涉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移請本會查處。 二、被處分人○○公司○○○表示,為符合至少三家廠商參標之要求,遂 以姐夫○○○掛名負責人另成立○○公司,實際上包括決定參標與否 等業務全權由其負責,○○○到會時亦坦承本身於台北任食品公司經 理,對○○公司業務完全不清楚。且與其兄○○公司負責人○○○互 有默契協議,由○○公司承攬○○公司○○廠之監視系統工程,○○ 及○○公司則負責○○廠、○○廠之監視系統工程,故會逕自至○○ 公司領取投標所須文件、印鑑等資料代○○公司參標。加上南部地區 符合「○○工程實績」投標資格之廠商有限,在考量○○廠工程施作 難度或其他原因未參標情形下,系爭○○廠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案號 ○○、○○、○○、○○、○○、○○等監視系統工程每次均只有被 處分人○○、○○、○○三家公司投標,開標時○○公司均「報價最 高」或「不願減價」方式退出競標,由○○或○○公司進入底價得標 。 三、另在系爭○○廠監視系統工程發包情形亦同,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 案號○○、○○、○○、○○、○○、○○、○○、○○、○○、○ ○、○○、○○、○○、○○、○○、○○等工程中,除○○案有「 ○○」公司參標、○○案由○○公司得標外,其餘均由被處分人○○ 、○○、○○、○○、○○等廠商中至少三家廠商出面投標,○○公 司於參標時皆「報價最高」,○○公司與○○、○○公司競標時皆「 不願減價」或「減價一次即」,顯係陪標性質,而由○○或○○公司 輪流得標。○○○係與被處分人○○公司副理○○○、○○公司負責 人○○○接洽借牌陪標事宜,全由其支付押標金,渠等未獲有陪標代 價。○○公司○○○表示確實有出借投標所需文件予○○公司參標情 事,惟參與何項工程招標並不清楚,但系爭○○廠工程招標,○○公 司確實未有參標意願;而○○公司○○○亦坦承基於同業情誼,出借 牌照予○○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以上皆事證明確。 理 由 一、本案行為時點係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爰 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予以論斷,先予敘明。按事業與其他可能參與投 標之廠商事先協商出最低標之廠商;或協議共同以較高價格投標;或 協議均不參與投標,致該工程流標,而迫使業主抬高底價,該等行為 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至於利用租 借牌照,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二十四條所稱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二、查本件○○廠、○○廠監視系統工程招標案,被處分人○○公司○○ ○為符合「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標,始能開標」之規範,先以妹婿○ ○○名義另成立○○公司,實際上業務全由其綜理,此部分均有○○ ○、○○○到會陳述紀錄可稽。其虛增投標家數,隱瞞無競爭事實以 誤導招標單位等情,誠屬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三、次查被處分人○○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為同一家族成員,對於系爭 工程互有默契協議不競標,加之符合系爭工程招標規範限制須有承作 「○○工程實績」資格之廠商家數有限,又基於工程難度、承作經驗 不足或其他因素而未投標。○○公司○○○即坦承為符合三家以上廠 商參標之規定,利用身分之便取得○○公司參標所需文件、印鑑等資 料,於○○公司參標意願不高情形下,借其牌照參與系爭標案,遂其 讓○○或○○公司得標之目的,以上均有陳述筆錄及開標紀錄可稽。 被處分人○○公司○○○亦坦承,系爭標案確有由○○公司○○○逕 代○○公司參標情事。 四、末查被處分人○○公司負責人○○○、○○公司副理○○○均自承基 於同業及故舊情誼,出借牌照予○○公司○○○參與系爭標案,尚有 陳述筆錄及開標紀錄可稽,皆屬事證明確。 五、綜上,被處分人等於○○廠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廠八十一至八 十七年間監視系統工程發包案中,分別為借用及出借投標文件參標之 雙方,係以欺罔之方式,製造有三家事業參與競標之假象,隱瞞無競 爭之重要事實,誤導招標單位以為得標者係以公平競爭之方式取得承 作權利而予以決標,並使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有損商業 競爭倫理及妨礙市場價格機能運作,核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爰依 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主任委員 趙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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